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兼法定代理 吳秉鈞
人
被 告 林壯昶
林壯ꆼ
林壯栱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吳文玲
被 告 賴麗嬌
樓 之8
上5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壯昶、林壯ꆼ及林 壯栱之被繼承人林河池,就其原所有包括坐落新竹縣新豐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 眉段松柏林小段75-22、75-20、75-12、75-21地號,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而該75-22、75-20、75-21地號土地,依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係分割自75-12地號)之重測及分割前為松 柏林小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持分均各421/8640之所有權, 業於民國37年11月10日全數出賣,並輾轉由原告吳秉鈞及其 被繼承人吳朝鏇及其他吳家人員取得,是林河池應已無該等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詎其卻於38年間辦理包括系爭土地 等之總登記時,仍登記為共有人,顯然登記有誤係屬無效, 其未取得該7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且於38年辦 理總登記前,事實上並無該筆75-12地號土地,詎地政機關
辦理總登記時,卻登記林河池為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人,故林河池應未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依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係分割自該75-12地號土地,而被告林壯 昶、林壯ꆼ及林壯栱為訴外人林河池之繼承人,雖依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其三人目前為上開376、389、391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被告吳文玲、賴麗嬌亦登記為上開39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然應認上開登記均屬錯誤、 無效,故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應均無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存 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林壯昶、林壯ꆼ及林壯栱等三人為被告 ,聲明請求:ꆼ確認被告林壯昶、林壯ꆼ及林壯栱三人對系 爭土地所持有之共有持分8640分之421不存在;ꆼ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塗銷並協同原告依據38年6月大眉段松柏 林小段75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冊辦理變更登記。嗣因查知被告 林壯昶、林壯ꆼ及林壯栱三人並非系爭392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吳文玲、賴麗嬌已登記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乃於103 年7月2日以民事準備程序狀ꆼ追加吳文玲及賴麗嬌二人為被 告(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原告變 更後,嗣於103年9月1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確定其聲明為: ꆼ確認被告林壯昶、林壯ꆼ及林壯栱三人對於坐落新竹縣新 豐鄉○○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眉段松柏林小 段75-22、75-20、75-12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719. 17、157.04、394.34平方公尺,各別持有之共有持分25920 分之421不存在;ꆼ確認被告吳文玲、賴麗嬌二人對於坐落 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眉段松柏林小段 75-21地號)土地、面積為2485.67平方公尺,各別持有之共 有持分17280分之421不存在;ꆼ被告應將渠等於坐落上開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塗銷;ꆼ被告應協同原告將38年6月2日大眉 段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358頁(即
本院卷一第307頁)刪除林阿(河)池部分,並以38年6月21 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之第29 0頁、第291頁(即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0頁)共有人名單 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大眉段松柏林小段 75-12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見卷 二第12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 本於訴外人林河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原仍持有應有部分,原 為共有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就原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 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此變更追加後 之爭點仍屬相同,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終之終結,是被告 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新豐鄉(下同)○○段000○000○000○000 地號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19. 17、157.04、394.34、2,485.67平方公尺,於重測前分別 為新豐鄉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22、75-20、75-12、75-21 地號(見卷一第385、396、407及418頁),而該松柏林小 段75-22、75-20、75-2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57年2月16日 分割自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見卷一第304頁);又 依日據時期為徵收地租所作之土地台帳資料,該松柏林小 段75-10、75-11、75-12、75-13地號土地,係於21年(即 西元1932年、昭和7年)7月10日輾轉分割自同小段75地號 而來。現被告林壯昶、林壯ꆼ及林壯栱等三人,分別對泰 豐段376、389及391地號土地,各有25920分之421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登記;而被告吳文玲、賴麗嬌等二人分別對○ ○段000地號土地,各有17280分之42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登記。
(二)行政院於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於35年11月26日通過臺灣地 籍釐整辦法、翌年5月2日通過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 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惟地政機關於公布施行前已開始辦理 並通知地主申報,而原告當時之管理人吳禮文等18人,就 松柏林小段70、73、74、75、75-3及69-2等地號土地,業 依法於35年6月20日申報,並轉登載於土地謄本舊簿之土 地標示部(見卷一第239至250頁、第258至264頁、第265 至289頁、第313至341頁),惟其中松柏林小段70、73、 74、75、75-3地號五筆土地(以下簡稱75地號等五筆土地
),依當時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觀之,卻遭地政 人員擅自塗改後減少總面積共2.9218甲(2.8339公頃), 並致69-2地號與70地號土地重疊登記於相同土地上;另75 -10、75-11、75-12、75-13地號等四筆(以下合稱75-12 地號等四筆)土地,於前述21年自同小段75地號分割出來 時,僅依日據時期之台帳資料,並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 簿資料,是該四筆土地僅有地號名義,並無實質土地存在 ,然該四筆土地卻於38年間土地總登記時,逕自日據時期 之土地台帳移載登記為無主土地,由政府代管,總面積為 2.9217甲(2.8338公頃),恰與上開75地號等五筆土地所 減少之面積相當,可見係因75地號等五筆土地於地主申報 時,該等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內之面積,遭地政人 員擅自非法塗改,於辦理總登記時減少其土地總面積,減 少部分卻轉成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之面積。惟依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450號判決及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 第17330號函釋,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 而該75-12地號等四筆土地,於日據時期既僅有台帳資料 ,並無土地登記簿資料,於辦理總登記時,亦無依規定持 日據時期之產權憑證、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 登記簿資料相核對,僅以台帳資料即逕行辦理總登記,是 該四筆土地之登記確屬無效,地政機關應予以撤銷其錯誤 登記。
(三)又於土地總登記前,訴外人林河池、林山燕、林山寶、陳 金來及吳享河等五人(以下合稱林河池等五人)將包括上 開75地號等五筆土地、同小段69-2地號在內之81筆坐落松 柏林小段之土地,共計8640分之5180應有部分,於37年11 月10日悉數賣予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及曾賢修 等四人(以下合稱曾郭柑等四人),另訴外人吳金灼亦將 其8640分之60應有部分售予曾郭柑等四人,嗣再由訴外人 吳朝鏇等17人(即吳家)於38年6月21日自曾郭柑等四人 ,買回上開土地合計8640分之5240應有部分,則林河池等 五人,應與75地號等五筆土地、同小段69-2地號等土地無 關。然渠等竟於38年3月至6月間,擅自代替管理人吳禮文 等申請75-12地號等四筆無主土地之總登記,並於38年6月 2日辦妥登記,地政機關之作業因違反土地法第51條前段 規定,該等登記係屬無效,應予撤銷,且不受土地法第四 十三條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
(四)再地政機關於本院在59至64年間辦理松柏林69-2地號等六 十四筆土地分割共有物時,經囑託測量發現短缺2.5757甲 或2.4982公頃土地,然地政人員汪國榮卻將69-2地號原所
有之2.8041公頃土地,其中之2.4982公頃割出讓予同小段 70地號,69-2地號本身僅保留0.2804公頃,並於其60年間 受本院囑託作成之鑑定書上,註明69-2地號土地「面積2. 8041公頃(實際面積0.2804公頃)計算」,且地政機關為 掩飾其前述登記錯誤之嚴重行政瑕疵,竟於62年9月間逕 自違法,錯誤作土地標示更改登記,將該69-2地號土地之 面積,塗改為0.2804公頃,惟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 一三二號判決意旨,該69-2地號土地既已於三十五年六月 二十日依法辦妥總登記,且登記面積為2.8041公頃,即應 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其登記有絕對效力,故 地政機關就該69-2地號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係屬無效, 應依法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面積為2.8041公頃,且此部分 因地政機關面積更正錯誤,所缺失之土地2.4982公頃,必 須從名義上存在實質上不存在之該松柏林小段75-10、75- 11、75-12、75-13地號土地取得補償,因該69-2地號土地 被減少之上開面積,係轉登記在系爭75-12等四筆土地上 。至於本件相關行政法院之判決,僅係程序判決,並未作 實體認定,故該等判決之認定不能拘束本件。
(五)從而,該75-12地號土地,於總登記前,既原無實質之所 有權,且林河池就原松柏林小段75、69-2地號等多筆土地 ,亦原無應有部分所有權,卻仍於38年6月2日辦妥總登記 為該75-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640分之421, 該等登記應屬無效,林河池應未取得該筆土地應有部分86 40分之421之所有權。嗣該75-12地號土地於57年間分割出 75-22、75-20、75-21地號土地,而林河池就系爭○○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該75-21地號)應有部分之登記, 輾轉移轉登記在被告吳文玲、賴麗嬌名下,應有部分各 17280分之421;又林河池已死亡,被告林壯昶、林壯ꆼ及 林壯栱為其繼承人,並繼承登記為泰豐段376、389及39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松柏林小段75-22、75-20、75-12地 號),應有部分均各25920分之421之所有權人,然依前開 所述,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未能有效取得所有 權。為此,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並 塗銷所有權之登記,及協同辦理變更共有人名簿,爰聲明 :ꆼ確認被告林壯昶、林壯ꆼ及林壯栱等三人對坐落新竹 縣新豐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分別 為1719.17、157.04、394.34平方公尺,各別持有之共有 持分25920分之421不存在;ꆼ確認被告吳文玲、賴麗嬌二 人對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485.
67平方公尺,各別持有之共有持分17280分之421不存在; ꆼ被告等應將渠等於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塗銷;ꆼ 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38年6月2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358頁(即本院卷一第307頁 )刪除林阿(河)池部分,並以38年6月21日大眉段松柏 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之第290頁、第291 頁(即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0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 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於38年6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ꆼ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應受到保護,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 登記過程,發生地政機關登記錯誤、無效之情事,與事實 不符,縱(假設語氣)有原告主張之情,原告至少僅得依 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其損害而已,是原告主 張其才是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並訴請確認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 已無理由。況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亦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
(二)訴外人林河池等五人固於37年間將原松柏林小段69-2(原 證2A)、75(原證2B)、73、74、75-3(原證2H)地號等 土地持分出賣予曾郭柑等四人,然因其中原松柏林小段75 地號土地面積僅794平方公尺,與同小段75-12地號土地面 積5,039平方公尺相差甚鉅;且林河池等五人將所持有之 上開地號土地持分出賣予曾郭柑等四人時,該原75-12地 號土地仍為「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依當時 有效之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應無法為移轉 登記。是林河池等五人於與曾郭柑等四人訂定之土地買賣 契約,其標的並未包括原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甚明 ,則曾郭柑等四人於38年間與吳朝鏇等17人訂定之土地買 賣契約,其標的亦未包括75-12地號土地,故原告所指上 述人等間之土地交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毫無關聯。(三)又倘如原告所稱,訴外人林河池等五人明知已將系爭土地 持分出售,仍僭稱為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總登 記,則渠等又何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祭祀公業吳金吉等吳 家子嗣共有,甚至其中吳禮文之持分(全分之七百)尚較 林河池本人(全分之四百二十一)為多?且原告祭祀公業 吳金吉自系爭土地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初次出現所有權 登記時,即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倘有原告所稱上情,何以
原告遲至今日始提出訴訟加以主張,且系爭土地於總登記 時有經過公告異議程序,何以原告當時均未提出異議?而 林河池於38年間既經當時之法令,依嚴謹之程序,就該75 -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辦妥總登記,足認林河池 當時申請總登記時,業已提出所有權憑證資料、申請書等 供審查通過,不得以目前地政機關表示未保有該等資料, 即反推當時未有該等資料,並遽謂林河池當時之總登記係 無效,被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四)自訴外人林河池等五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今已60 多年,顯然已逾所有物返還請求權15年時效,消滅時效既 已完成,原告自不得為回復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新湖地政事務所於62年9月12日,將原松柏林小 段69-2地號土地標示面積由2.8041公頃改為0.28041公頃 之變更登記無效乙節,與本案無關,概因系爭四筆土地, 係由原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二月十六 日所分割出來,而原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於38年3 月25日初次登記之土地面積為五0三九平方公尺,此有地 籍謄本舊簿可參(見卷一第三0三頁),而系爭376、389 、391、392地號四筆土地合計面積為四七五六點二二平方 公尺,可知系爭該四筆土地之面積於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迄今均未增加,而該69-2地號土地於六十年間辦理分割 時,其面積即為2804平方公尺,並無短缺面積2.4982公頃 ,況縱認筆土地面積有短缺,亦與系爭土地無關,是原告 主張原該69-2地號土地缺少之面積2.4982公頃,應由系爭 土地填補云云,自屬無據。並答辯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已有明定,而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 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 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 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
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 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足參。再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既經完成總登記之法定程序並 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則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 土地登記所有權以外之人,如否認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 即應舉證證明該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或不符合土地法 第四十三條善意受讓之情形,否則,即應肯認登記名義人 已取得所有權。
(二)原告本件之請求,係以原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 地,於土地總登記前,並無實質之土地,於總登記時違反 相關規定,應無登記效力,則由此分割而成之系爭土地, 亦無實質土地且其登記無效;以及訴外人林河池等五人及 吳金灼前已於37年間,將其對於包括松柏林小段75地號、 69-2地號在內之8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悉數出賣予 曾郭柑等四人,嗣由訴外人吳朝鏇等17人(吳家)於38年 6月間全數向曾郭柑等四人買回該部分所有權,是林河池 就該等土地應已無所有權,亦與吳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無 關,卻僭稱為75-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38年6月2日向 地政機關辦畢土地總登記,該總登記因違反土地法第五十 一條前段規定而無效,故林河池先前並未取得該75-1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等,為其論據。經查:
1、被告林壯昶、林壯ꆼ及林壯栱三人,對系爭376、389、391 地號土地,目前各登記有應有部分25920分之421所有權,而 被告吳文玲、賴麗嬌二人,對系爭392地號土地,目前各登 記有應有部分17280分之421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裁判意 旨,即應推認其等對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2、按「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台 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憑證 ,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台灣省土地權利清 理辦法第3條已有規定,又「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 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 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書,並編造登記簿」,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 亦有規定,另「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 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 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
狀。」、「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 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 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 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 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縣(市)政府接受申請 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 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 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 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 理」、「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 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公 告,如有對原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向該管 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台 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5條、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可知台灣光復後,政府實施土地總登記,係由權利人 持相關證件及申請書,向縣市政府機關提出申請,經縣市政 府機關審查核對相關證件,並進行公告、異議處理等程序後 ,始得為之,其程序相當嚴謹,且其中申請人得提出之產權 證明,亦包括土地台帳即地租收據資料,並非僅限於日據時 代法院核發之不動產登記濟證或日據時代之土地謄本。故日 據時期之土地台帳,雖係由當時主管地租之機關所核發,與 當時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乃屬不同,並不 具有登記之效力,然非不得作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機關,認定 土地產權歸屬、變動內容等之憑據。
3、查,該松柏林小段75地號土地,係在日據時期已辦不動產登 記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6 頁),而同小段75-12地號土地,係由75地號土地所分割出 來,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上之記載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 ),而土地台帳既是有關土地權利歸屬、產權內容變動之資 料,是75-12地號土地亦屬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 記之區域,應可認定。是依上述辦理土地總登記之規定,再 參酌卷附該75-12地號土地登記舊簿(即本院卷一第303至30 7頁)所示,其中包含林河池等五人在內之18名共有人,係 於38年3月25日,就該75-12地號土地之總登記,向縣市政府 機關送件申請,嗣經縣市政府機關審查後於同年6月2日完成 該筆土地總登記,且其中登記之共有人包括有原告祭祀公業 吳金吉在內之情,已足推認訴外人林河池等五人申請該75-1
2地號土地之總登記時,應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所持登記濟 證、土地謄本或租稅收據其一,並經縣市政府機關審查產權 憑證相符,且公告無異議後,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編造 登記簿,以完成該筆土地之總登記。否則,倘此筆土地之總 登記,有原告所述無效之原因,林河池並因此未能取得該筆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則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既為當時之 登記共有人之一,迄今亦仍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何以原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於當時未提出異議,且幾十年來亦然,迄今 始為該等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4、至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雖函覆原告其無從提供該75-1 0、75-11、75-12、75-13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時之繳驗憑證 申報書(見卷二第一三七頁),惟無從據此,即遽認當時該 等土地辦理總登記時,當事人未提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 料。至土地台帳之記載,固無登記之效力,惟其仍得作為總 登記時,主管機關審查產權歸屬之憑據資料,則原告徒以上 開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覆及土地台帳之記載,無登記效力乙節 ,進而主張林河池當時未能取得該7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云云,亦乏依據。
5、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河池等五人及吳金灼,前已於37年將 其等對於包括松柏林小段75地號、69-2地號在內之81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悉數出賣予曾郭柑等四人,嗣訴外人吳 朝鏇等17人(吳家)於38年6月間全數向曾郭柑等四人買回 該部分所有權,是林河池就該等土地應已無所有權,卻僭稱 為75-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38年6月2日向地政機關辦畢 土地該筆土地之總登記,該總登記違反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前 段規定而無效,林河池未能取得該7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乙節,經查,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 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前段 固有規定,而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其重測前分別為松柏林小 段75-22、75-20、75-12、75-21地號,其中該松柏林小段75 -22、75-20、75-21地號土地,係於57年2月16日由松柏林小 段75-12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此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另該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又係於21年7月 10日由75地號土地所分割增加,此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資料 可參(見卷一第94頁),參酌該75-12與75、69-2地號等土 地,均於台灣光復後,各自有辦理土地總登記且為不同之地 號土地,此有該等土地之地籍謄本舊簿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三0三至三0七頁、二五一至二五七頁、二三九至二五0頁 ),是該松柏林小段75-12地號土地,與同小段75地號及69- 2地號等土地,於辦理總登記之前,早已屬不同之土地,各
為獨立之物權客體,則訴外人林河池對於松柏林小段75、69 -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尚與75-12地號土地無關, 是縱然林河池當時有出售、處分松柏林小段75、69-2等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亦難認其當時對同小段75-12地號 土地,已無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地政機關當時辦理 林河池對7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總登記,係屬違反土地 法第五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故林河池未能取得該75-1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乙節,亦有疑義。此外,依原告提出於 本件之土地台帳、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等證物,亦均無法證明林河池先前就該75-1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未取得所有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地政機關於38年間,就林河池對該 7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總登記,有無效之情形 ,致林河池當時未能有效取得該7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惟依其所舉之事證,尚屬無法證明,則原告欲 進而否認被告等因繼承或買賣,所取得系爭○○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亦屬無據。 況就被告吳文玲及賴麗嬌二人,登記為系爭392地號土地 共有人部分,因其二人係分別於96年6月6日、20日以買賣 為原因,分別自訴外人莊玲綾及吳雅玲取得應有部分,並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卷一第四二七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而訴外人莊玲綾及吳雅玲,係分別於80幾年間因買賣 而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見卷二第三十三頁 之異動索引),顯見被告吳文玲及賴麗嬌二人,並非直接 自林河池而受讓取得該3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上開不動產善意受讓判例之意旨 ,為保護第三取得人即被告吳文玲及賴麗嬌之權益,亦應 認其等確已合法有效取得該3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 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 且均已依法辦理登記,從而,原告依確認訴訟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其 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ꆼ、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