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7號
SCDV,103,訴,247,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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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RT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Sung Kyung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業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 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按韓國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 ,而被告之公司址設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積欠



貨款美金(下同)105,000 元尚未給付,乃依兩造於99年11 月1 日所簽訂代理合約(Distributor Agreement ,下稱系 爭合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自民國 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具 狀主張因被告已於102 年11月20日,將積欠之貨款105,000 元給付完畢,乃改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5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費用共計22,685.31 元,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5.31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 是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 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 濟之要求,又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變更,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依據系爭合約之協議內容,分 別於100 年5 月19日(下稱第1 筆訂單)、101 年4 月19 日(下稱第2 筆訂單)、同年5 月9 日(下稱第3 筆訂單 )、同年5 月28日(下稱第4 筆訂單)、同年7 月23日( 下稱第5 筆訂單)、同年9 月13日(下稱第6 筆訂單)、 同年9 月14日(下稱第7 筆訂單)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機 器設備,原告嗣分別於100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9日、 101 年5 月31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7 月28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10月4 日陸 續辦理貨品出口,並進行軟體升級,總計貨款金額為724, 972 元,詎截至102 年5 月間,被告尚積欠貨款192,792 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促後,被告雖於102 年8 月12日 給付原告87,792元,惟仍積欠貨款105,000 元未給付,迨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於102 年11月20日將積欠 之貨款105,000 元給付完畢。
(二)依據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Gerneral Payment Terms: Thirty percent(30% )paid in T/T one week after r eceipt the P.O. Fifty percent (50% )paid in T/T one week,based on B/L date,after shipment.Twenty percent (20% )paid in T/T one week after accepta nce.(基本付款條件:30%應於訂單發出後,一週內電匯



;50%應於出貨後,載貨證券上之日期,一週內電匯;20 %應於貨物收受後,一週內電匯。)」,第15條約定:「 Governing Law :The parties here to agree both th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R.O.K )and the law s of Republic of China(R.O.C )are the Governing Laws for this agreement.Should any legal action be brought up by either party to enforce any part of this agreement,the prevailing party shall recover, in addition to other relief, reasonable cost,inclu ding attorney's fees,whether or not the action pro ceeds to judgment.(雙方同意就系爭合約之準據法為大 韓民國及中華民國之法律;如任何一方本於本契約之協議 而有法律主張時,無論是否由進行法院判決之程序,勝訴 之一方除得為救濟程序之主張外,並可主張相關合理之成 本支出,包括律師費等。)」各等語。是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於貨物收受後給付全部貨款,詎被告未於 收受貨物後給付全部貨款,已屬給付遲延,經核算被告就 各筆訂單貨款遲延給付之期間,以百分之5 之法定利率計 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6,395.31元(詳如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34頁),又因 被告遲延給付貨款,致原告額外支出差旅等費用共計16,2 90元(詳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載,見本院卷第 35頁),為此,爰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5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685.31 元(即6,39 5.31+16,290=22,685.31 )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 付原告22,685.31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進行業務上之合作。依系爭合約第 7 條所約定之「acceptance」係指「驗收」,此為科技、 機械、電子等相關產業之契約用語,亦為原告所明知,此 觀系爭合約第13條第g 項約定中亦有「acceptance」之用 語,就此原告所提合約中譯本翻譯為「驗收日」等語自可 佐證,詎原告卻於本件訴訟中,刻意將系爭合約第7 條約 定中之「驗收」翻譯為「貨物收受」,顯有誤導法院之嫌 。
(二)次查,被告就所採購之7 筆訂單,貨款總計為488,512 元 ,被告前已給付貨款295,720 元,尚有貨款192,792 元未 付,嗣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給付貨款87,792元,迄再於



102 年11月20日將剩餘之貨款105,000 元給付完畢,惟被 告均係依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時程付款,其中第1 筆、第2 筆、第4 筆訂單,均係適用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之基本付 款條件,即第1 、2 筆訂單是於102 年8 月初驗收後,於 102 年8 月9 日給付驗收款20%,第4 筆訂單是於102 年 11月初,貨物始完全出貨完成,嗣於102 年11月日中旬完 成驗收,被告即於102 年11月20日給付裝運款50%及驗收 款20%。至關於第3 筆、第5 筆、第6 筆、第7 筆訂單, 則係依採購訂單上之特別約定付款條件,即驗收後30日電 匯,因前開產品係於102 年8 月初始驗收,被告已即於10 2 年8 月9 日將貨款全數給付完畢,是被告所採購之7 筆 訂單,均已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之付款時程付款,並無 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至原告嗣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惟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亦數度回覆告 知請原告儘速完成機器設備之修復以達驗收,一旦驗收後 ,即會將貨款結清等語,足見,被告確係按照系爭合約所 約定之付款時程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云云 ,洵無理由。
(三)又查,依系爭合約第13條RTS 責任第c 項約定:「必要時 提供技術或業務上的協助。」、第f 項約定:「自行負擔 業務及技術人員來台出差費用。」等語,本件原告雖另主 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導致其支出差旅等費用,惟觀原 告所列支出費用,其歷次出差要非是處理客戶年程技科股 份有限公司、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購產品瑕疵之問 題,是原告為解決自己產品嚴重故障所衍生之費用,依前 開合約之約定,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核與被告是否給付 貨款無關,況原告就其此部分費用請求之主張,並未能提 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四)綜上,原告變更聲明所為之前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二)原告委託律師於102 年5 月27日以承展(商章聿)字0000 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 日內給付積欠款19 2,792 元,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收受前開律師函。(三)被告先後於102 年8 月9 日給付原告87,792元,於102 年 11月20日給付105,000 元,合計已給付原告所主張之欠款 192,792 元。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告是否有遲延付款情形?其遲延日數?原告以被告遲延 付款,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 干?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有無理 由?若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遲延付款情形?其遲延日數?原告以被告遲延 付款,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 干?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遲延給付貨款,原告自得依各筆訂 單之遲延日數,請求被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 6,395.31元云云(詳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載, 見本院卷第34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 證之責任。
ꆼ經查,關於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兩造固於第7 條約定: 「Gerneral Payment Terms:Thirty percent(30% ) paid in T/T one week after receipt the P.O. Fifty percent (50% )paid in T/T one week,based on B/L date,after shipment. Twenty percent (20% )paid in T/T one week after acceptance. 」等語,惟就第3 筆(訂單金額為3,100 元,即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 表一編號2 所示)、第5 筆(訂單金額為11,172元,即原 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編號4 所示)、第6 筆(訂 單金額為10,660元,即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編 號5 所示)、第7 筆(訂單金額為180 元,即原告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訂單上,雙方另有特 別付款條件之約定,即「Payments:PaymentbyT/T30Days 30Days(驗收後)」等語,此有系爭合約及第3 、5 、6 、7 筆訂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3頁、本 院卷第52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ꆼ次查,兩造既於第3 、5 、6 、7 筆訂單上就付款條件另



有約定,自應依遵守該特別付款條件之約定,亦即於貨品 驗收後30日內匯款。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前開 4 筆訂單之機器設備係何時驗收完成,至原告雖有於102 年5 月2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811號存證信函檢附承展 智權暨商務法律事務所承展(商章聿)字0000000-0000號 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 日內給付積欠之貨款192,792 元等語,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2 年6 月3 日以新竹文雅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檢附集英法律事務所 102 (集法)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回覆原告,因所交付 之機器設備存有重大瑕疵,未能通過驗收,請原告儘速修 復瑕疵,若瑕疵無法修復,亦請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機器設 備等語,嗣再於102 年6 月18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000335 號存證信函檢附集英法律事務所102 (集法)字第000000 0 號律師函回覆原告,因其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存有重大瑕 疵,一直無法修復,請原告於102 年7 月15日前完成瑕疵 之修復並進行驗收程序,且承諾自驗收起保固乙年,被告 當即立即將所有貨款結清等語,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 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58至 61頁),依此,原告固有發函向被告催討貨款,惟依被告 前開函覆內容足悉,被告已一再抗辯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 ,未能完成驗收程序等語,是原告僅憑前開催告函文,自 難據為被告已就系爭第3 、5 、6 、7 筆訂單之機器設備 驗收完成之有利認定。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就系爭4 筆訂單之機器設備何時驗收完成,而據被告自 承該4 筆訂單之機器設備係於102 年8 月初始驗收完成, 則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給付該4 筆訂單之貨款,難認有 何遲延給付貨款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4 筆訂單之 貨款遲延給付,故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云云,自難採信。 ꆼ原告固又主張關於第2 (訂單金額為171,860 元,即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編號1 所示)、4 筆(訂單金額為 150,000 元,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編號3 所示) 訂單,被告有遲延給付貨款情事,應依各該訂單遲延日數 ,按法定利率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查,關於第2 、 4 筆訂單,兩造既未於訂單上另有特別付款條件之約定, 自應依系爭合約第7 條所約定之一般付款條件為付款,亦 即訂單發出後一週內給付30%,出貨後,依載貨證券上所 載日期之一週內給付50%,acceptance後一週內給付20% ,而關於「acceptance」之用語約定為何,原告雖主張係 「貨物收受」之意云云,惟對照系爭合約第13條第g 項約 定:「Responsibilities of RTS :g. RTS shall give



a one (1 )year warranty to its products old in the market counted from the day of system acceptan ce by customer. During this period of warranty,RTS will be liable for all parts replacement,labor and free software up grade. 」等語,原告所提之中譯本譯 為:「RTS 責任:g.RTS 應提供為期一年的保證期(保證 期間為驗收日開始後的一年內),此期間應提供各種耗材 、技術支援及軟體免費升級」等語,此觀原告所提系爭合 約之中譯本自明(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原告係將系爭 合約第13條第g 項所約定之「acceptance」用語,解釋為 貨物「驗收」,按同一契約中之相同用語應為相同解釋之 原則,系爭合約第7 條之「acceptance」亦應解釋為貨物 「驗收」較為妥當,又佐以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 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所整理關於英文詞彙「acceptance」 ,在資訊與通信術語辭典中亦均解釋為「驗收」之意,此 有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 第7 條所約定「acceptance」應係指貨物「驗收」之意等 語,堪可採信。準此,原告亦應就系爭第2 筆訂單之機器 設備究係何時經被告驗收完成、系爭第4 筆訂單係何時出 貨、其載貨證券所載日期為何,以及係何時經被告驗收完 成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亦僅提出102 年5 月28日 台北古亭郵局第000811號存證信函檢附承展智權暨商務法 律事務所承展(商章聿)字0000000-0000號律師函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14至19頁),惟此已據被告回覆原告所交 付之機器設備有瑕疵,致貨物未能完成驗收等語,亦有被 告所提前開郵局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58至61頁),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能另舉 他證以實其說,亦難僅憑原告前開催告函文,即遽認被告 有遲延給付貨款情事,況據被告自承該第2 筆訂單之機器 設備係於102 年8 月初始驗收完成,已即於102 年8 月9 日給付驗收款20%即30,400元,至第4 筆訂單之機器設備 係於102 年11月初始出貨完成,嗣於102 年11月中旬完成 驗收後,亦已隨即於102 年11月20日給付貨款,自亦難認 被告有何遲延貨款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2 筆訂單 之貨款遲延給付,故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云云,要難採信 。
ꆼ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 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無確定 期限」債務,係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 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查,觀之本件所涉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之基本 付款條件及兩造採購訂單約定之特別付款條件(見支付命 令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均為定有期限而 屆至時期不確定之債務,核屬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無 確定期限」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各該訂單之 付款條件約定均已成就,且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 等情為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未按 時給付貨款,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云云,即無可採。(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有無理 由?若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ꆼ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Governing La w :The parties here to agree both th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R.O.K )and the laws of Republ ic of China (R.O.C )are the Governing Laws for this agreement. Should any legal action be brought up by either party to enforce any part of this agr eement,the prevailing party shall recover,in addit ion to other relief, reasonable cost,including att orney's fees,whether or not the action proceeds to judgment. (雙方同意就系爭合約之準據法為大韓民國及 中華民國之法律;如任何一方本於本契約之協議而有法律 主張時,無論是否由進行法院判決之程序,勝訴之一方除 得為救濟程序之主張外,並可主張相關合理之成本支出, 包括律師費等。)」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及 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 第19至23頁),此乃兩造同意若合約之任一方得本於系爭 合約之約定,向他方為法律之請求主張時,不論是否進行 法院判決程序,勝訴之一方尚得向他方請求律師費等合理 成本支出之約定,堪可認定。
ꆼ本件原告又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爰依系爭合約第1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差旅等費用云云(詳如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附表二所載),此固據其提出費用支出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5頁),惟前開費用支出表乃原告單方面所製 作,其上並無被告簽認之字語,已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次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c 項約定:「Responsibi lities of RTS:c. Furnish engineering and sales assistance and consultation where practicable.(R TS責任:第c 項:必要時提供技術或業務上的協助。」 、第13條第f 項約定:「f. Bear theexpense of its personnel who visit Taiwan for sales promotion and after sales service.(RTS 責任:第f 項:自行負擔業 務及技術人員來台出差費用)」各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 執之系爭合約及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 至13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依前開約定足悉,於系 爭合約履約期間,原告本應於必要時提供被告關於技術及 業務上之協助,且應自行負擔業務及技術人員來台出差之 費用。而觀之原告所提費用支出表中關於出差日期及出差 事由之記載,其出差日期概均為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間,細 繹其出差事由包括:年程(指訴外人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會議、年程軌道設置、年程軌道系統重新組裝測試、 年程硬體調整、年程軟體錯誤修正、佳邦(指訴外人佳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佳邦軟體DEBUG 、佳邦軟體修 正追蹤、佳邦硬體調整、律師會談及協助以上所有出差人 員翻譯等,大部分均係屬與客戶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會議,及就其產品之軟體、硬 體等瑕疵問題進行修正追蹤、重新組裝測試及調整等,核 與原告是否遲延給付貨款無涉,揆之系爭合約第13條之前 開約定,該等費用原屬原告履約之義務及所應自行負擔之 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差旅等費用,已乏所據。 至前開費用支出表雖亦列載102 年4 月29日至102 年5 月 4 日律師會談、102 年4 月9 日至102 年4 月10日律師會 談等差旅費用,然查,本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貨款情事,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尚無從對被告為任 何法律上之主張請求,自無取得勝訴判決之可能,姑不論 原告是否確有該等差旅費用之支出,均難認此係屬系爭合 約第15條所定必要合理之成本支出,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差旅費云云,亦屬於法無據 ,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2,685.31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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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