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徐姿涵
法定代理人 徐雅玲
被 告(即原告法律上之父親)
林福雄
關 係 人 田勝連(即徐雅玲之配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福雄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茲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係非因財產權事件起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應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原告毋 得延誤,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