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955號
SCDV,103,補,955,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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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王湘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仟陸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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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