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宋勝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鳳妹、宋勝義、莊瓊珠等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