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曾文生即祥盈工程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
ꆼ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壹佰ꆼ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
陸佰ꆼ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