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魏淦懋
宋春蘭
相 對 人 魏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0六六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再字第五號再審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0667 號受理強制執行 事件在案,但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分本院 103 年度再字第5 號),且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 103 年度再字第5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30667 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667 號清償債務事 件之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經本院以103 年 度再字第5 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執行及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5 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66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0667 號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160 萬元,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聲請人魏淦懋 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 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建物、宋春蘭所
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78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並經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本件 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 萬元,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及該案繫屬法院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5 年,則以上開債 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利息損失約為40萬元(計算式:160 萬元×5 %×5 年= 4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0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