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308號
SCDV,103,聲,308,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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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彭玉蘭
相 對 人 彭彥馨即彭玉ꆼ之繼承人
      彭淑瑩即彭玉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二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 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 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 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彭彥馨彭淑瑩之被繼承人彭 玉ꆼ及彭蘇美枝彭永鈞彭俊允彭玉如彭玉煌、彭玉 成等(以下簡稱彭玉ꆼ等 7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前因彭玉ꆼ等7 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以 下同)95年5月29日95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 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16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 200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今該事件本案訴訟已判決 確定,訴訟終結。而彭玉ꆼ於訴訟過程中死亡由彭永瀧、彭



永濠及相對人彭彥馨彭淑瑩繼承,是相對人等及彭蘇美枝彭永鈞彭俊允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彭永瀧、彭 永濠等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已以103年7月24日竹東長春 郵局第104號、103年8月22日竹東長春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 分別通知彭蘇美枝彭永鈞彭俊允彭玉如彭玉煌、彭 玉成、彭永瀧、相對人等2人及彭永濠如因聲請人提存擔保 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於函到二十日內,起訴行使 權利,逾期不行使,聲請人即向法院聲請發還上述提存擔保 金,然相對人等部分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 院95年度全字第6號、95年度存字第2116號提存書、本院91 年度重訴字第231號、100年度訴字第293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101年度上字第389號、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 全字第6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722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95年度存字第211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查相 對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667,000元 ,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聲請人於95年11月27日提 供反擔保2,000,000元免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 年11月30日函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聲請人不動產查 封登記,嗣相對人及訴外人彭蘇美枝彭永鈞彭俊允、彭 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彭永瀧彭永濠等人並於101年8月 9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 得聲請執行。是相對人及訴外人彭蘇美枝等人已不得再以本 院95年度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事實上本 院95年度全字第6號假扣押事件已然終結。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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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