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陳紀霆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林永祥及訴外人楊展閻聲請支付命令, 惟僅被告林永祥聲明異議,且其異議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自不及於訴外人楊展閻,而被告林永祥住所地在雲林 縣崙背鄉○○村0鄰○○00號,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系爭票據付款地亦在雲林縣,依上述說明,本院應 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