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438號
SCDV,103,竹簡,438,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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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魏志斌
被   告 康程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蘇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2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自103 年2 月6 日 起算,按年息百分之6 計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3 年2 月5 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面額382,20 0 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0 )乙紙,於103 年2 月 5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 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4 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82,200 元,及自103 年2 月6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19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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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程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