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414號
SCDV,103,竹簡,414,201410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賴冠良
被   告 鄭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自訴外人郭孟真處受讓取得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 國103年1月9日及103年1月17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提示,竟均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屢經追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50萬元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 泛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僅以民事異 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 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提示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另50萬元自提示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 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