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248號
SCDV,103,竹簡,248,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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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訴訟代理人 廖宇均
      林郁鈞
被   告 郭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8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1違約金。嗣於本 院103年9月29日審理時,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8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1違約金,核原告就訴 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5年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財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45萬元,除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外,並簽立本票及分期付款申 購單以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郭天賜並未如期還款,仍尚欠 本金45萬元,故訴外人財資公司依法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81年度執字第2877號 債權憑證在案,該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並生中斷借款返還請 求權時效之效力。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 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 鑫公司復於102年8月1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惟被告經 原告多次催討欠款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民國8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系爭契約應屬偽造 。縱認系爭契約為真,原告對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並主 張本件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 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一)被告與財資公司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被告 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與財資公司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陳稱被告與財資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均未還款 ,後原告輾轉自長鑫公司取得財資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 權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主張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者,需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及財資公司所製作之分期付款各期收款 情形以證被告與財資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然 系爭契約為訴外人戴煒星與財資公司所簽訂,其內容略為「 立契約書人戴煒星(以下簡稱買方)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財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1989年 式BENZ牌200E型自小客車乙輛引擎號碼為WDB0000000A99660 1牌照號碼000-0000(以下簡稱標的物)。標的物分期總價新台 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整,分為12期償付。雙方同 意履行左列約款:自民國80年5月7日起至82年5月10日止,每 2月1期計12期,除第1期金額為25,425元外,其餘各期金額為 50,850元,於每期開始當月10日付款。」等情,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 告亦僅於連帶保證人處簽章,又分期付款各期收款情形表( 見本院卷第51頁)上亦記載申請人為戴煒星,其性質亦僅屬 財資公司就戴煒星付款情形所為之記錄,依上說明,自無從 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與財資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多



僅能認戴煒星與財資公司間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被告係 擔任此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與財資公司間既未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當無從輾轉自長鑫公司取得財資公司對被 告之消費借貸債權。
(二)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45萬元、利息及違約金。 1、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 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 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 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可 資參照 )。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 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 無不同。復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 第7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戴煒星與財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已 如前述,則財資公司與戴煒星間就買賣汽車之價金,自應適 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戴煒星於80年7月 17日起即未曾繳款,雖財資公司有持被告、戴煒星及訴外人 鍾正欽、訴外人吳火城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 81年4月29日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該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及於財資公司對戴煒星之買賣價金 給付請求權。則戴煒星至遲於82年7月17日起即得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亦得 主張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取得財資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債權,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 國8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按日加千分之1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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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