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郭東隆
被 告 新竹市政府交通處
法定代理人 鄭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郭柯文芬於民國(下 同)102年10月2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行駛於博愛街,由西往東直行,欲往十八尖山方向行駛, 途經博愛街與食品路交岔路口時,因路口交通號誌設備故障 ,致郭柯文芬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與沿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 由訴外人江心怡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郭柯文芬因此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事故處理 警員否認交通號誌故障,並叫原告自行搜證,原告乃每日不 定時前往搜證,經20餘日才發現每天上午7時2分皆會發生故 障。被告雖辯稱係號誌週期轉換之故,惟此為被告內部說法 ,外人難以得悉,原告共計花費30天尋找號誌設備故障之證 據,以工資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 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 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提出其曾先以書面向被 告機關請求,而被告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 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前開證明 文件,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既 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協議先行程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