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國小字,103年度,2號
SCDV,103,竹國小,2,201410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郭東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市政府交通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 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要件。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提出之起訴狀並未檢附其 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