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保險簡字,103年度,1號
SCDV,103,竹保險簡,1,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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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莊臣洺
      莊ꆼ程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彭家芊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維倫
      許崑寶
      陳呈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
易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司桃保險簡調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莊臣洺莊ꆼ程彭家芊三人之被繼承人莊紘育生前 曾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 00之保險契約,嗣莊紘育於民國102年6月28日遭新竹縣新豐 鄉山崎國民小學(下稱:山崎國小)活動中心之鐵捲門壓迫頸 部窒息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 署 )調查後認定為意外死亡,而排除非意外死亡之因素,並 開具意外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證莊紘育確係意外死亡 ,與上開保險契約之意外死亡要件相符,原告遂依上開保險 契約向被告請求意外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保險 人即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表示莊紘育非意外死亡,拒絕依 據契約有關「新傷害附約-家庭型」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 然被告若不認同新竹地檢署之認定,依據民事訴訟法規範, 對於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證據,需提出相當之反證,惟 被告未附理由、證據,實已違反證據法則與辯論法則,為此 爰依上開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保險金25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既抗辯莊紘育非意外死亡,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1、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



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 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 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 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 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 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 受益人如能證明被保險人非因自己故意所致之意外事故 發生死亡,應認為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此時舉證責任 應轉換由保險人證明其除外原因存在,不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於被保險人墜樓死亡之情形,如無在場證人或其 他確實佐證,足以判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究係意外事故, 抑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倘課以受益人嚴格之舉證責 任,未免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莊紘育係自殺,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 ꆼ觀之山崎國小二樓活動中心正門之監視錄影畫面,因受 限於拍攝角度僅限於鏡頭前方走廊之寬度,對於鏡頭右 方所發生之情事均無法得知,而系爭鐵捲門之長度遠寬 於該監視器鏡頭前方走廊之寬度,故並無拍攝到莊紘育 發生事故之過程。
ꆼ衡諸常理,倘鐵捲門得以一般人之力量加以阻擋,而有 受阻傾斜之情況,即指一般人之力量較鐵捲門下壓之重 量更大,方有可能出現受阻傾斜之狀況。惟系爭鐵捲門 長度極寬,其下壓之重量非得以一般肉身加以阻擋,況 102年6月28日莊紘育因手痛請假而等待原告彭家芊到校 接送就醫,可見莊紘育當時手部不舒服,倘遭遇系爭鐵 捲門下壓之危急,更較一般人難以反應並加以抵擋下壓 之力量,加以莊紘育因腿部舊傷而走路微跛,並為身心 障礙人士,並非一般正常之青壯年人,於遭遇鐵捲門下 壓時,其當下反應速度、抵抗力量均不如一般正常之青 壯年人。
ꆼ另觀上開錄影畫面,莊紘育行走於走廊時神色自若,並 未四處張望,亦未顯慌張之情,倘若莊紘育乃自行仰躺 於鐵捲門底下,則其行走於活動中心前之走廊時,必已 知悉此係最後一段旅程,行走速度、動作是否能如常泰 然,未顯緊張、慌張之情?甚至未曾四處張望,以避免 別人發現而加以阻止?況且莊紘育消失於走廊盡頭之時



間點與系爭鐵捲門開始降下時間僅相距2分鐘(13:31: 22至13:33:48) ,且因係受限於錄影畫面,系爭鐵捲 門實際開始下降之時間點應更早,否則豈可能短短2 分 鐘之時間內,莊紘育即決定仰躺於該鐵捲門底下尋死? 並選擇此種罕見之方式結束生命?均顯不合常理。 (二)莊紘育確係意外死亡,而非自殺死亡:
1、莊紘育被發現頸部遭鐵捲門壓迫窒息死亡時,其雙手乃 向上彎曲,似欲將鐵捲門上推:
莊紘育於102年6月28日下午15時13分許經原告彭家芊發 現頸部遭鐵捲門壓迫窒息死亡時,其雙手乃向上彎曲, 似欲將鐵捲門上推,此經原告彭家芊於新竹縣政府竹北 分局山崎派出所陳述明確並製成調查筆錄,該筆錄作成 時間為102年6月28日下午18時50分起至19時55分止,距 原告彭家芊發現莊紘育被學校活動中心鐵捲門壓住時間 僅相隔3 小時許,正屬記憶深刻之時所作成之筆錄,並 無記憶錯誤之情,更無於摯愛丈夫死亡後3 小時隨即有 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見莊紘育被發現當時雙手並非平放 於身體兩側,而係向上彎曲,嗣原告彭家芊為施行 CPR 搶救莊紘育,方將莊紘育之手擺放至身體兩側之兩腿旁 邊。
2、系爭鐵捲門非由莊紘育操作,而係於無人觸碰開關之情 況下自行下降,顯有故障之情:
ꆼ依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120號案102年6月28日之 勘察報告所載:「鐵捲門開關經氰丙烯酸酯法處理,未 發現指紋。」等語,可知系爭鐵捲門開關裝置上並未發 現莊紘育之指紋;參以系爭鐵捲門開關設有防止任意啟 動之外盒設置或鐵片包覆,需以鑰匙或輔助打開鐵片之 器具(可供勾起鐵片之物)方能開啟,而鑰匙係由工友及 警衛持有,莊紘育並未持有,事發後亦未從莊紘育身上 尋獲鑰匙或輔助打開鐵片之器具,足見莊紘育未曾碰觸 系爭鐵捲門之開關,自無自行操作鐵捲門之可能。 ꆼ衡諸常理,系爭鐵捲門之降下既非莊紘育自行觸碰開關 所造成,又無其他外力介入,可合理推論應係系爭鐵捲 門設備故障所致,蓋鐵捲門之故障情形並不僅限於煞車 故障引起之暴衝,縱使鐵捲門之下降速度正常,亦有因 電線短路而造成鐵捲門自動降下之故障情況,系爭鐵捲 門於無人操縱時自動降下,顯有故障之情。參以山崎國 小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即將系爭鐵捲門斷電、拆除開關 ,倘若系爭鐵捲門並無故障,大可保留開關,於證據留 存完畢後置換鐵捲門本體即可,有何迫切性急著拆除開



關?又倘若擔心學生害怕,應拆除鐵捲門本體而非開關 ,顯係明知系爭鐵捲門之開關有異常現象,為避免再次 發生鐵捲門在無人觸碰之情形下無預警下降而造成意外 ,故於本件事故發生隔日立即斷電,並拆除開關。 3、新竹地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就莊紘育之死亡方式勾選 為「意外」,而非「自殺」:
新竹地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第8 頁之死亡方式有自然 死、他殺、自殺、意外、偵查中、未確定、鑑定中等表 格選項可供勾選,而本件檢驗結果論斷為「意外」,倘 若如被告所述莊紘育係自行仰躺於該鐵捲門底下,任由 該鐵捲門壓住其頸部而無任何抵擋,才會導致其因頸部 遭壓迫窒息死亡,應會勾選「自殺」或「偵查中」或「 未確定」,然法醫檢驗報告書之死亡方式欄位卻係勾選 「意外」,而法醫檢驗報告書係該署法醫師依其職掌所 出具之文書,性質上為公文書,除非有反證能證明係屬 偽造、變造或為不真實之記載,否則該公文書係屬真正 ,從而莊紘育係因意外傷害身亡,而非自殺身亡,至為 灼然。
4、莊紘育之死亡肇因於山崎國小就系爭鐵捲門之管理疏失 ,未定期保養,亦未設置防壓防夾裝置:
山崎國小未曾就系爭鐵捲門進行定期保養,使系爭鐵捲 門發生無人操作而自行下降之故障情事;又新竹縣政府 曾以96年6 月13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新竹 縣立各國民中小學有關校園鐵捲門設備管理會議紀錄, 請各校依會議結論注意事項遵照辦理,其附件即校園電 動門設施設備管理注意事項內容載明:「...校園內 所有以電力作動之門戶應安裝紅外線感應器或義務感應 防夾裝置,使門戶於行進時會因異物之靠近或接觸而停 止作動或回復原狀...」,惟山崎國小未依上開函文 辦理,未將校園內之鐵捲門設置防壓防夾之自動裝置, 以致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鐵捲門壓到莊紘育後仍持續下 降,致莊紘育慘遭壓死,倘若山崎國小有依上級機關指 示就校園內之電動鐵捲門安裝防壓防夾裝置,縱使系爭 鐵捲門因故障而自動下降,莊紘育亦不足以致死,是以 ,莊紘育之死亡實肇因於山崎國小就系爭鐵捲門之管理 疏失,未定期保養,亦未設置防壓防夾裝置。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莊紘育(原名:莊雙貴)於78年3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21世紀終身保險,並附加保險金額 25萬元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下稱:系爭附約),後於99年 7 月26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嗣莊紘育於102年6月28日15 時許,遭人發現被壓於山崎國小活動中心之鐵捲門下,同日 宣告死亡,被告已於102年7月31日給付主契約身故保險金31 0,055 元予原告;至於原告另以莊紘育係因意外致死,向被 告請求系爭附約死亡保險金額25萬元,惟系爭附約條款第14 條第2 款、第3款、第5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 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三、被 保險人的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五、被保險人心神 喪失所致事故...」,因莊紘育之死亡係因自身故意行為 所致,核屬系爭附約條款第14條所約定之除外責任,被告自 不負給付系爭附約死亡保險金之責,故拒絕給付。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自應就被保險人莊紘育 係遭受意外傷害致死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系爭旅行 平安保險保險單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 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故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所承保之事故必須 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林 勝前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 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莊紘育為意外身故,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執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莊紘育「死亡方 式:意外死」,及系爭鐵捲門開關未採集到莊紘育之指紋 ,鐵捲門無端降下應係故障等事由以為證明,認被告應給 付系爭附約死亡保險金,惟查:
1、按「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



之『意外』為寬廣,前開刑事警察局函件所證明者,僅 為劉蔡玉英之死亡合於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惟不 能證明為保險學上甚至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91年度保險上 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此,法醫學上之意外死 與保險學上之意外定義並不相同,另相驗證明書對於莊 紘育是否有系爭附約條款第14條約定之除外情事並未調 查,是以,相驗證明書縱記載「意外死」,尚難能證明 莊紘育之死亡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 條所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
2、又依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國字第10號國家賠償事件中證 人鄭木枝之證述,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鐵捲門煞車緩衝 正常,下降過程中亦未受到外力,且系爭鐵捲門經測試 並無電線短路自己下降之情;參以該案勘驗102年6月28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02年6月 28日13:33:48至13:34:12畫面上方鐵捲門開始緩慢 正常下降,其間並無停滯受阻之限象,直至13:34:12 秒後鐵捲門左側碰地,右側則疑似有阻擋物而無法完全 閉合。」,可證系爭鐵捲門在降下過程中並無故障暴衝 情事,莊紘育應有足夠時間閃躲,且下降過程中並無受 到外力導致鐵捲門傾斜,直至系爭鐵捲門左側碰地後右 側始有疑似阻擋物而無法完全閉合之現象。再參莊紘育 除頸部遭系爭鐵捲門壓傷之痕跡外,別無其他外力撞擊 之新創傷勢等情,誠可合理推論莊紘育並非遭下降之鐵 捲門觸擊始倒地受壓致死。
(三)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莊紘育係遭受意外傷害致死,被 告應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三、莊紘育之死亡應係可歸責於伊自身之故意、冒險及自殘行為 所致,蓋:
(一)莊紘育患有重度憂鬱症,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分院於98年2 月診斷在案,並自斯時起即在該院持 續就診用藥至身故前一日,且莊紘育曾於98年5月3日、98 年6月1日、99年3 月26日、99年4月1日、101年7月30日以 吞服安眠藥或燒炭方式自殺,另於100 年1月3日因有自傷 之虞,入院治療29日,有被證四至十病歷可佐。 (二)又原告彭家芊前以山崎國小為被告就活動中心鐵捲門管理 有欠缺為由,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 國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而該判決業已認定莊紘育死亡 之結果係可歸責於莊紘育之「冒險及自殘行為」,其理由 略以:「...再佐以莊紘育事發時之行止舉措觀之,意



識清楚,動作無障礙,行走縱有微跛,亦無礙其行走移動 之順暢,復參以莊紘育於102年6月28日13:31:03自畫面 左方走廊走入畫面中央,從畫面上方鐵捲門方向走去,至 13:31:22消失在畫面右方,僅花費不到20秒之時間即可 完成,則系爭鐵捲門自開始啟動至碰觸地面至少24秒以上 ,以莊紘育為青壯人士,行動反應正常之情況下,自可輕 易閃躲,避免受緩慢下降之鐵捲門撞擊壓迫之結果... 據參與相驗之檢驗員林俶慧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莊紘育 除喉頭頸部之壓挫傷、下巴一條形表皮刮傷及與傷口平行 之左胸部條形壓挫傷外,於四肢、軀幹及其餘各處均無外 傷,亦未檢視出有掙扎所造成之淤挫傷等語,又據檢驗員 林俶慧提供之法醫檢驗報告書所示,莊紘育死亡時,身體 除右手關節有陳舊性骨折外傷、腳部有開放性骨折之舊傷 外,其餘均無撞擊之新創傷勢,是以莊紘育除喉頭頸部遭 鐵捲門壓傷之痕跡外,別無其他外力撞擊之新創傷勢等情 觀之,誠可合理推論莊紘育並非遭下降之鐵捲門觸擊始倒 地受壓。」、「...另據現場所留存之監視器畫面所示 ,莊紘育受鐵捲門壓迫之際,系爭鐵捲門係屬正常運作, 並無故障或損壞之情事,且因系爭鐵捲門下降之速度緩慢 ,莊紘育若欲防免受壓,可輕易達成,本件以系爭鐵捲門 啟動後抵達地面期間均無受外力推擠之情事觀之,應認莊 紘育於身處於系爭鐵捲門下時,並無自救以避免受壓之抵 擋作為,反係正面仰躺在地面,以肉身承受系爭鐵捲門正 常運作之下壓力量而終導致壓迫頸部窒息死亡之結果。」 、「...莊紘育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所示,莊紘育患有 重度憂鬱症,自98年2 月間起即定期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就診,且分別於98年5月3日、99年3月26日、100年1月3日 因吞服安眠藥過量、企圖燒炭自殺、因醫師評估有自我傷 害之可能性等不同原因企圖自殺而就醫住院診治之紀錄. ..本件莊紘育於生前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導致有多次企 圖自殺之行為,於本事件發生之際復未採取任何避免危難 、防止傷害之自救行為,是認莊紘育本件死亡原因應深受 其罹重度憂鬱症所影響,誠與被告就系爭鐵捲門有無設置 或管理上之疏失無關,本件系爭鐵捲門並無故障或損壞之 情事,運作正常,被告針對系爭鐵捲門之管理、維護並無 疏失,應認莊紘育非依「常規」使用該公共設施致生死亡 之結果,屬其「冒險及自殘行為」,損害之發生係被害人 自身行為所致...」,足證被告抗辯本件符合系爭附約 條款第14條約定之除外責任,要非無據。




(三)綜上,莊紘育死亡原因應深受重度憂鬱症所影響,且係可 歸責於伊自身之故意、冒險及自殘行為所致,是被告依系 爭附約條款第14條之約定,自不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責,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約死亡保險金,要屬無據。四、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莊紘育生前曾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 0000之保險契約。
二、莊紘育於102年6月28日遭新竹縣新豐鄉山崎國民小學活動中 心之鐵捲門壓迫頸部窒息死亡。
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莊紘育死亡方式為 意外死。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莊紘育遭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為被告所否 認,就意外事故部分應由何人負擔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故意自殺行為致生 死亡結果,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莊紘育遭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為被告所否 認,就意外事故部分應由何人負擔舉證責任?
(一)按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者。」,雖上開規定並未就舉證責任另為規定,然按 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 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 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 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 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 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 ,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意外傷害保險 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 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



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 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 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 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莊紘育(原名:莊雙貴)於78年3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21世紀終身保險,並附加保險金額 25萬元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下稱:系爭附約),後於99年 7月27日起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三人,而依系爭附約第3 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 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 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1世紀終身壽險合約、人壽保險 單、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國泰21世紀終身壽 險要保書附卷可稽(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桃保險 簡調字第96號案卷第15頁至第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認為真實。
(三)再者,莊紘育於102年6月28日15時許,遭人發現頸部被壓 於山崎國小活動中心之鐵捲門下,同日宣告死亡,亦經原 告提出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 501 號莊紘育死亡相驗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莊紘育係因遭 鐵捲門壓住頸部造成窒息而死亡,揆之上開規定,其死亡 結果係因突發、外來鐵捲門事故所致,並非內在原因所致 ,可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莊紘育於102年6月28日 死亡係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符合系爭意 外險保險範圍之認定,應堪採信。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故意自殺行為致生 死亡結果,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有無理由? (一)查系爭附約第14條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 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 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桃保險簡調字第96號案卷第2 9頁),被告抗辯莊紘育之死亡符合上開2 款除外責任,被



自不負給付系爭附約死亡保險金之責,則應就上開對己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莊紘育患有重度憂鬱症,業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於98年2 月診斷在案,並自斯時起即在該院持續就診用藥 至身故前一日,且莊紘育曾於98年5月3日、98年6月1日、 99年3 月26日、99年4月1日、101年7月30日以吞服安眠藥 或燒炭方式自殺,另於100年1 月3日因有自傷之虞,入院 治療29日等情,並提出莊紘育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附卷可 佐(詳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74頁 ),足見莊紘育於本次102 年6 月28日事故前,即曾有多次自殺送醫急救住院診治之 情形,洵堪認定。
(三)又經本院另案102年度國字第10號案件勘驗於102 年6月28 日在山崎國小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帶後所得結果如下: 1、102 年6 月28日13:31:03至13:31:18莊紘育身著短袖深 色T-shirt 從畫面左方走廊走入畫面中央,從畫面上方 鐵捲門方向走去,行走時腳步微跛,行走速度正常,動 作正常無異常狀況。
2、102 年6 月28日13:31:19至13:31:22莊紘育走至鐵捲門 前方後,向右走向鐵捲門右方,於13:31:22後因被牆壁 阻隔,無法由監視器畫面中看見莊紘育之身影。 3、102 年6 月28日13:33:48至13:34:12畫面上方鐵捲門開 始緩慢正常下降,其間並無停滯受阻之限象,直至13:3 4:12秒後鐵捲門左側碰地,右側則疑似有阻擋物而無法 完全閉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國字第10號案卷核閱綦詳,且 為兩造就此勘驗結果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 ), 可知:
1、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鐵捲門於下降至抵達地面期 間,速度緩慢,運作正常,並無爆衝或鐵捲門片斷裂之 現象,且錄影畫面可拍攝之範圍固有侷限,惟自有限之 視野中觀察,系爭鐵捲門自運作後至抵達地面之時間, 已長達24秒,應可合理推估自起始運作起至抵達地面之 時間更長。
2、又佐以莊紘育事發時之行止舉措觀之,意識清楚,動作 無障礙,行走縱有微跛,亦無礙其行走移動之順暢,復 參以莊紘育於102 年6 月28日13:31:03自畫面左方走廊 走入畫面中央,從畫面上方鐵捲門方向走去,至13:31: 22消失在畫面右方,僅花費不到20秒之時間即可完成, 則系爭鐵捲門自開始啟動至碰觸地面至少24秒以上,以 莊紘育為青壯人士,行動反應正常之情況下,自可輕易



閃躲,避免受緩慢下降之鐵捲門撞擊壓迫之結果,惟據 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自鐵捲門開始運作至觸 碰地面之24秒期間,均正常緩慢下降,其間並無停滯受 阻現象,堪認自系爭鐵捲門啟動後,並無接受外力亦或 受外物阻隔之情事,直至左側接觸地面後,右側始因有 外物阻隔而無法完全閉合。
3、再者,證人即山崎國小總務主任張桂蓮於本院103年6月 5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問:山崎國小活動中心 的鐵捲門平時是否會打開,至下班才放下? )答:是。 」、「(問:鐵捲門的開關情況?)答:內側、外側都有 開關。內側的開關有鐵皮封住,但未上鎖,外側的開關 是鐵皮封住,且有上鎖的。」、 「( 問:活動中心二 樓鐵捲門平常會由何人負責開啟、關閉? )答:平常是 工友阿姨負責打開,如果阿姨下班,是由警衛負責關閉 。」、「(問:102年6月28日下午1時左右,鐵捲門當時 是打開或是關閉? )答:還開著,當天是結業式,下午 還要將活動中心內的花燈搬出整理場地。」、「( 問: 學校平常是否會進行鐵捲門故障維護? )答:是發現有 故障才會請人來維護,並沒有定期保養。」、「( 問: 102年6月28日前,活動中心二樓的鐵捲門有無發生故障 情形?)答:沒有。」、「(問:原告被繼承人先前在山 崎國小擔任身心障礙臨時人員時,有無負責開啟或關閉 鐵捲門的工作?)答:沒有。」、「(問:102年6月28日 發現原告被繼承人被活動中心鐵捲門壓住時,當時彭家 芊有無在場?)答:有。」、「(問:當時彭家芊有無做 何表示?)答:叫人來幫忙。」、「(問:當天有無聽到 彭家芊說這裡有人自殺,請老師來幫忙? )答:我當天 本來是在大辦公室,有老師打電話來,說莊先生自殺了 ,請我過去幫忙。我去現場時,阿姨已經去拿鑰匙、打 開鐵捲門,莊先生是平躺在地上,手腳平放在地板上。 彭家芊一直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來世還會受這種苦。」 、「( 問:彭家芊有無向你道歉說造成學校困擾,她不 好意思? )答:有。她當天還打電話給郵局長官,說你 不是說他退休了會比較好嗎,你看,他現在走了。」、 「( 問:彭家芊當天有無說為了不讓小朋友感到害怕, 就說是不小心夾到,不要說自殺?)答:有。」、「(問 :後來莊先生送至仁慈醫院,你有無陪同? )答:有。 」、「( 問:有無聽到仁慈醫院的醫生問彭家芊其先生 是否有自殺紀錄?)答:有,她說有服藥。」、「(問: 是否有提醒原告彭家芊說如果說是自殺保險會無法理賠



?)答:有,是當天6月28日在學校活動中心及醫院,我 都有跟她說。因為她說她先生自殺,先前學校曾經有老 師也是自殺拿不到保險金,我才會好心提醒她。當天彭 家芊有從活動中心跑下樓,喊說這邊有人自殺了,請校 長主任趕快找人幫忙,這些學生都有聽到,我本身是沒 有聽到。我是有聽到她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來世還會受 這種苦,以及她說對學校造成困擾不好意思。」、「 ( 問:鐵捲門在102年6月28日是否即拆除? )答:沒有, 是在二、三天後將開關拆除。我們當天有開家長會,本 來有人要求要將整個鐵捲門拆除,但因為有設定保全, 所以該處還是要關閉,而且我們有打電話問檢察官能否 拆除鐵捲門,檢察官說怕後續有民事問題,不要拆,我 們就沒有拆。現在鐵捲門還是在,只是開關拆除而已。 」、「( 問:鐵捲門的開關平常是否小學生容易觸及打 開? )答:不會,因為開關外面還有鐵片,要打開鐵片 需要使用輔助的東西。」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 111頁),參以莊紘育死亡時,身體除右手關節有陳舊性 骨折外傷、腳部有開放性骨折之舊傷外,其餘均無撞擊 之新創傷勢,是以莊紘育除喉頭頸部遭鐵捲門壓傷之痕 跡外,別無其他外力撞擊之新創傷勢,且衡之一般經驗 法則,莊紘育如於行進間遭故障下降之鐵捲門觸擊,頭 部應會最先遭受觸擊致使倒地,而無正面仰躺在地面, 任鐵捲門壓迫頸部窒息死亡之理,足見莊紘育並非遭故 障突然下降之鐵捲門觸擊,始為倒地受壓死亡。 4、本件復據證人鄭木枝即鐵捲門維修人員於本院另案具結 證稱:其從事鐵捲門之安裝及維修已逾50年,山崎國小 校內鐵捲門若有損壞亦係由其負責維修,山崎國小活動 中心系爭鐵捲門未曾故障或損壞,所以未曾進行維修, 其為出庭作證,始至現場檢測過,系爭鐵捲門運作仍然 正常,從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畫面中,亦可見系 爭鐵捲門的運作及煞車的緩衝均是正常,如果沒有煞車 ,就會直接爆衝落至地面,鐵捲門的門片也沒有發生鐵 片斷裂上下分離的狀況,且從畫面中所見鐵捲門降落過 程中,並無傾斜即外力接觸的狀況,他認為莊紘育應該 是躺在地上才會壓到等語,此有被告提出證人鄭木枝之 證詞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另據 現場所留存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莊紘育受鐵捲門壓迫之 際,系爭鐵捲門係屬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或損壞之情事 ,且因系爭鐵捲門下降之速度緩慢,莊紘育若欲防免受 壓,可輕易達成,本件以系爭鐵捲門啟動後抵達地面期



間均無受外力推擠之情事觀之,應認莊紘育於身處於系 爭鐵捲門下時,並無自救以避免受壓之抵擋作為,反係 正面仰躺在地面,以肉身承受系爭鐵捲門正常運作之下 壓力量而終導致壓迫頸部窒息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上開 所辯本件係因被保險人莊紘育的故意行為、故意自殺行 為,致遭鐵捲門壓住頸部造成死亡結果,被告不負給付 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之義務,經核以上現場之各種 跡證,堪予採信。
(四)至原告雖主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莊 紘育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乙節,惟此公文書固非無書證 之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形式 上證據力,然其實質上證據力之程度,則由事實審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以相驗屍體證明書僅具有形式證據力 ,實質效力仍應由法院審查,並非法院應專以相驗屍體證 明書為判斷依據。遑論,檢察官相驗程序既係著重於判斷 有無因犯罪所生之他殺案件發生,對於係屬意外死或自殺 之死因並未深究,通常係憑家屬或相關在場人士之陳述以 為論斷,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另原告主張莊紘育之死亡肇因於山崎國小就系爭鐵捲門之 管理疏失,未定期保養,亦未設置防壓防夾裝置等情,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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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