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7號
SCDV,103,監宣,77,2014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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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楊富子
相 對 人 陳秀來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陳淑玲
      陳煒
      陳熙
      陳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秀來(男、民國二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熙(男、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曉萍(女、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陳煒(男、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來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楊富子係相對人陳秀來之配偶,相 對人自民國102 年2 月10日起因腦溢血之原因,雖經延醫診 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秀來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洲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 相對人躺臥病床,插有鼻胃管,與外籍看護分睡二床,嗣法 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眼睛微微睜開,其餘則無反應, 聲請人在旁則稱:相對人無法和家人溝通,也不會看人、伸 手、比畫等,而法官再次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亦無反應 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併參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102 年2 月因出血性 腦中風出現意識突然喪失後,迄今昏迷意識狀態未回復,對 於外界聲音或肢體碰觸刺激,無適當回應,腦功能嚴重缺損 ,鑑定時之狀態顯已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及一般社會功能,生活各方面皆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鑑定 時,相對人呈現昏迷狀態,但對於外界言語或動作刺激,無 適當回應,未見明顯防衛或偽飾之態度,未觀察到有注意力 ,旁人討論其狀況時,未見合理之反應,臉部肌肉有時有不 自主之抽動,但難以認定係有意思之動作,言語部分,無言 語溝通之能力,思想部分,鑑定過程中,未見能表達其思想 之言語或行為。綜而言之,相對人精神方面之診斷為器質性 腦徵候群,目前呈昏迷狀態,與102 年2 月腦中風相關,鑑 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且依目前醫療進展相對人隨 時間之增加,其精神狀態回復之可能性亦隨之降低等情,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6 月12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26~30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陳秀來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 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 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來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 前於103 年7 月4 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 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與配偶即聲請人陳楊富子共同育有 2 子即關係人陳煒陳熙,2 女即關係人陳淑玲陳曉萍, 相對人次子陳熙及次女陳曉萍均表示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陳楊富子與長子陳煒亦表示 同意,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3 年10月1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 第64~65頁)在卷可憑,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依相 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相對人次子陳熙 、次女陳曉萍共同擔任監護人較為合宜等情,有本院同日訊 問筆錄及程序監理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本 院參酌上情,認應由關係人陳熙陳曉萍共同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



熙、陳曉萍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煒為相對 人之長子,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適當, 爰併指定聲請人陳煒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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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