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94號
SCDV,103,監宣,194,201410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范麗娟 
代 理 人 唐琪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廖茂宗 
關 係 人 廖香麗 
      范茂祥 
      廖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麗娟(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茂宗(下稱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突然 於家中昏倒,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開刀治療後,目前仍意識 不清、四肢癱瘓,鼻胃管、氣管內管、導尿管留置、24小時 依賴呼吸器使用,日常生活功能完全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 協助,相對人係因上開疾病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廖香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目前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 月23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 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