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譚定瀚
相 對 人 官靜嫺
關 係 人 譚運孝
譚婉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官靜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譚定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譚定瀚係相對人官靜嫺之子,相 對人自民國92年11月4 日起,患有重度精神疾病,雖經送醫 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若相對人尚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改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 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會同鑑 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部醫師林佩縈就相對 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法官訊問回答如下:「(問 :住院原因為何?)答:我有時候吃飯引起的。(問:3
+2 =?)答:5 。(問:10-3 =?)答:7 。(問: 7 -3 =?)答:6 。(問:這裡有綠色的本子【卷】、 筆、聽診器、藍色的書【收起來後】,妳再說一次,有哪 些物品?)答:聽診器、書、日記、本子。」,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3 年8 月29日花院美家和103 家助25字第11 2145號函暨檢附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於訊問 時意識清楚,對於法院詢問其生活情形尚能適切回答,並 具有計算能力,惟仍會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併參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評估結果顯示整體認知功能落於缺 損範圍,主要受定向感、工作記憶、長期記憶明顯障礙之 影響,然聽覺延宕記憶、語言能力、圖形建構力及思考流 暢性則尚可。整體上,相對人於病室內基本的生活所需可 獨立完成,且能於督促下執行簡單的病室清潔工作,簡短 對談亦能切題,但深入亦離題,存明顯妄想,雖能辨識現 行幣值(含1 、10、100 及1000元),但在略複雜的金錢 運算、加總上顯得較有困難,因此在複雜的財務管理方面 可能尚需協助。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預期漸 漸退化,無證據顯示有回復之可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玉里分院103 年8 月26日北總玉醫企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以,堪認相對 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明若相 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 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之配偶譚勝清已歿,而其與配偶育有3 名子女譚定瀚、譚運 孝、譚婉翎;又其長子即聲請人譚定瀚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並得相對人其餘子女譚運孝、譚婉翎之同意,
有同意書及本院103 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參 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譚定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 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 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 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