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彥槿即李智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彥槿即李智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 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投資洗車業而向朋友鍾志華 借款300 萬元,但因無經驗導致虧損,又須扶養2 名子女, 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3,672,718 元及保證債務28 6,000 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 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2%,每期還款4,32 8 元之方案。然因聲請人另有民間債務300 萬元無法併入協 商還款,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薪水僅21,000元, 尚有2 名子女及母親須扶養,實無力清償債務。為此,向本 院聲請更生,願以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金額均供 作清償之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 3,672,718元及保 證債務286,000 元,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渣打銀行 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2%、每 期還款4,328 元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無法併入協
商,而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狀、渣打銀行協商不成立 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見本院卷 第4-12、25-30 頁)。並有民間債權人鍾志華到庭提出聲請 人簽署之300 萬元借據、鍾志華匯款299 萬餘元予聲請人之 匯款單、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959號債權憑證等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111 頁)。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進行協商不成立,其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 為適法。
㈡聲請人100年度所得總額539,054元(月平均44,921元)、10 1 年度所得總額282,812 元(月平均23,568元),目前受僱 於訴外人曾源勝在各夜市擔任鞋類產品之臨時銷售員。依聲 請人所提出102 年1 月至103 年7 月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 約有20,947元【計算式:〈103 年7 月20000 元+6月21000 元+5月21000 元+ 4 月22000 元+3月19000 元+2月25000 元 +1月21000 元+ 102 年12月20000 元+11 月23000 元+10 月 21000 元+9月18000 元+ 8 月22000 元+7月24000 元+6月21 000 元+5月23000 元+4月19000 元+3月21000 元+2月18000 元+1月19000 元〉÷19個月】(見本院卷第42-60 頁)。而 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 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母親王柔文扶養費3,500 元、2 名子女扶養費用8,0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總計20,500元。上情有電費繳費明 細、天然氣繳費收據、水費繳費收據、生活費用發票23張、 加油費用發票6 張、家族體系表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見本 院卷第61-66 、78-79 頁)。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定有明文。其中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女李語霏及長子李 宥霆2 人每月共8,000 元之部分,查長女李語霏101 年7 月 13日出生,現年2 歲;長子李宥霆103 年1 月4 日出生,未 滿足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子 女8,000 元,較平均最低生活費用所支出之金額為低,尚屬 合理。惟就聲請人母親王柔文扶養費每月3,500 元部分,聲 請人母親王柔文51年4 月28日出生,現年52歲,名下有不動 產2 筆,101 年總收入441,157 元(月平均36,763元),10 2 年總收入380,999 元(月平均31,750元),顯非無工作能 力之人,亦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亦自承毋庸扶養母親, 故此筆扶養費3,500 元應不予認列。上情亦有受扶養人全戶
戶籍謄本、101 年及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3、67-70 、80-86 頁)。
㈢基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伙食費6,000 元、交 通費5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2 名子 女扶養費8,0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總計17,000元為準 。
㈣聲請人平均月收入20,94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17,000元後,僅餘3,947 元。以渣打銀行提供180 期、利 率2%、每期還款4,328 元方案,聲請人已難以負擔。雖渣打 銀行於本件審理中提出108 期、利率0%、每期還款2,038 元 之方案,聲請人雖能負擔,然渣打銀行債權額約367,000 元 ,若依上述方案履行,則清償比率約60% ,苟以相同期間、 清償比率計之,聲請人就其積欠鍾志華300 萬元部分,每月 另須繳納16,667元(計算式:3,000,000 元x60%/108期=16, 667 元),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銀行債務及民間債務,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四、綜上,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 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 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