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盧元鴻
相 對 人 江錦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0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載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44,620 元,到期日為103 年7 月20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 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疑為偽造,抗告人所曾經簽發過之 本票中,並無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同者,爰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 ,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系 爭本票疑為偽造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 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 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