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01號
SCDV,103,司聲,301,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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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相 對 人 GT Advanced Technologi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Hoil Kim
代 理 人 黃璽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台幣1,6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2 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委任狀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8 號民事 裁定影本、101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書影本、經駐美國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同意書、委任狀等正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8號假處分事件、101年 度存字第625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 前開所述相符。而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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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