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楊三雄
楊小蕾
楊麗雅
楊麗琴
楊傑期
楊傑強
楊復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曾銀不幸於民 國103 年9 月8 日死亡,聲請人楊三雄、楊小蕾、楊麗雅、 楊麗琴、楊傑期、楊傑強、楊復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件,依法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銀係於103 年9 月8 日死亡之情,有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件為證,惟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楊 曾木霞、曾玉秀、張曾玉燕、曾玉環、曾文章等5 人,除楊 曾木霞、曾玉秀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張曾玉燕、曾玉 環、曾文章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曾銀之遺產為拋棄繼 承,有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 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即聲請人等已取得繼承權可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