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高懷興
代 理 人 王介或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王健榮遺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其管理之被繼承人王健榮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健榮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健榮係單身亡故榮民,於民國( 下同)99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家催字第9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大陸地區繼承人王雪英 聲請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102 年度司聲繼字第21號准 予備查,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 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因此,聲請人為便於發 還遺產,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准 予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 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 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 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 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 項並規 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 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 理」。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函 文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2 年度司聲繼字第21號聲明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
繼承人王雪英表示繼承,則聲請人以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無 其他親屬,因而無法召開取得親屬會議同意請求本院准予變 賣遺產,即非無據。從而,聲請人為移交被繼承人之遺產給 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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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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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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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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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新竹縣│新埔鎮 │文山│ │751 │旱 │75.68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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