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范綱淮
相 對 人 鄭秋水
關 係 人 鄭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秋水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 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 人鄭志發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經登記在案。嗣關係 人即債務人鄭志發對聲請人負債236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09號民事裁 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保管條影本一件等為證。三、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其中相對人鄭秋水具 狀陳述略以:其乃債務人鄭志發之父,其於103年7月21日發 現債務人鄭志發竟盜用其之資料,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其 已對債務人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告訴,其並非惡意規避責 任,實乃受蒙蔽而致,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本票裁定等件 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 ,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抵押權 係債務人盜用其資料所設定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
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為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 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