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樂雲富
莊秋桂
上二人共同 錢炳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人 黃峻偉
被 告 游凱傑
兼 上 一人 游明龍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趙怡惠
趙文貴
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 法文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 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號殺人等刑事案件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本院另行 判決)及被告游凱傑、游明龍、趙怡惠、趙文貴、朱玉蘭為 共同被告。然該刑案被告僅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3 人, 且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僅為王光偉與范智浩共同犯 傷害致人於死罪、莊展晟共同犯傷害罪,及上述3 人共同犯 強制罪,惟並未認定被告游凱傑、趙怡惠為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甚者,刑案判決事實欄已載明「莊展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游凱傑及趙怡惠一同追逐 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是以,被
告游凱傑、趙怡惠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認定為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渠2 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游凱傑 、趙怡惠,及渠2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明龍、趙文貴、 朱玉蘭連帶賠償原告樂雲富6,276,815 元及原告莊秋桂6,23 9,768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