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8號
SCDM,103,訴,78,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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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坤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坤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小客車公司)負責人,因投資該公司之母公司造 成資金周轉困難,經營陷於瓶頸,被告詹益坤急於向銀行申 請融資貸款藉以救急,明知得鑫商行負責人蔡振興及得全聯 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全公司)負責人蔡振輝,均未 曾向新竹小客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106-VV號 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藉蔡振興蔡振輝向不知情之新竹小客車公司業務部員工 鍾吉星承租其他車輛,因而取得得鑫商行、得全公司、蔡振 興及蔡振輝印章之機會,未經蔡振興蔡振輝之同意,於民 國99年5 月7 日前數日內某時許,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下屬,在新竹市○○路000 號11樓之2 新竹小客車公司內, 盜蓋得鑫商行、得全公司、蔡振興蔡振輝之印文共28枚, 冒其等名義偽造前開2 輛自小客車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車輛租賃合約書),並於99年5 月7 日,藉不知情而奉命負 責辦理融資之新竹小客車公司總經理陳堯明,指示不知情之 新竹小客車公司財務部員工鍾志宏,持以向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之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 )以附條件買賣交易之方式進行融資借款而行使之,用以塑 造償款能力,致永豐金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2 輛自小客車 確有租金收入,足以償還款項,進而與新竹小客車公司簽訂 合約編號SP0000000-0BC 號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貸予新臺幣 (下同)970 萬元之借款,足生損害於得鑫商行、得全公司 、蔡振興蔡振輝及永豐金公司核貸審查之正確性。嗣於10 0 年4 月間,因新竹建經公司陸續發生退票,且自100 年5 月7 日起,詹益坤避不見面亦不償還款項,經永豐金公司發 覺受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詹益坤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 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 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 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



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 ,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 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 圖。
肆、公訴人認被告詹益坤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詹益坤於偵訊中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開國、證人蔡振興蔡振輝鍾吉星陳堯明鍾志宏於偵訊中之證述、合約編號SP0000000-0BC 號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新竹小客車公司永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影本各1 份及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共2 份、法務 部調查局101 年10月1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 告書1 份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詹益坤固坦承係新竹小客車公司負責人,及新竹小 客車公司有以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共2 份持以向永豐金公司 以附條件買賣交易之方式進行融資借款,永豐金公司進而與 新竹小客車公司簽訂合約編號SP0000000-0BC 號附條件買賣 合約書,並貸予970 萬元之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新竹小客車公司負責 人,只有保管銀行之小章,但對於租車流程並不清楚,我授 權給總經理陳堯明去處理業務,直到偵查時才知道得鑫商行 與得全公司契約有偽造之狀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身為負責人僅就公司重大方針作出決策,不涉入細部作 業,亦無指示下屬或員工作出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不法行 為。本件係證人蔡振輝需要資金周轉,經由鍾吉星陳堯明 詢問後,陳堯明表示可以對開支票及發票方式處理,而蔡振 輝所經營之得鑫商行及得全公司所開給新竹小客車公司之支 票,係以租賃方式處理,故無論係蔡振輝自行用印或授權陳 堯明在租約上用印,均無偽造之情形,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本件新竹小客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永豐金 公司申請融資,均有依約清償本息,時間長達1 年,始因週 轉不靈而退票,本件借款延滯後,被告亦積極籌款償還,現 亦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本件純屬民 事債務糾紛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自98年4 月28日起擔任新竹小客車公司負責人,新竹小 客車公司以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共2 份持以向永豐金公司以 附條件買賣交易之方式進行融資借款,永豐金公司進而與新 竹小客車公司簽訂合約編號SP0000000-0BC 號附條件買賣合 約書,並貸予970 萬元之借款等情,有證人李開國黃敏惠



鍾志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3 、151 、311 頁) 、合約編號SP0000000-0BC 號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新竹小客車公司 永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影本各1 份、 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共2 份、經濟部98年4 月28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29至31頁背面、46、50、96至105 、316 至320 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5 月7 日前數日內某時許,指示不 知情下屬盜蓋得鑫商行、得全公司、蔡振興蔡振輝之印文 ,冒其等名義偽造系爭租賃合約書2 份,並於99年5 月7 日 藉不知情之陳堯明指示不知情之鍾志宏持以向永豐金公司融 資借款,致永豐金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惟新竹小客車公司 與永豐金公司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進行融資之方式,係先 與永豐金公司洽談一定之融資額度,由新竹小客車公司將車 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永豐金公司,由永豐金公司審核後在 融資額度內按該次契約審核之額度撥款予新竹小客車公司等 節,有證人陳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卷第59 頁),而新竹小客車公司與永豐金公司就系爭2 輛自小客車 所簽立之合約編號SP0000000-0BC 號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契 約期間為99年7 月30日至102 年12月30日,並於99年7 月28 日向監理機關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乙節,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合 約書1 份及該契約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核驗章、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1 、46頁),又系爭租賃合約書2 份之租賃期間均為99年7 月 30日至102 年7 月30日,且係於99年7 月27日下午15時40分 至15時46分傳真至永豐金公司,有系爭租賃合約書2 份及該 契約上傳真所留之註記在卷可考(他卷第96至105 頁),亦 與證人黃敏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租賃合約書2 份係以傳 真方式相符(見本院偵卷第64頁背面),則依前述之融資借 款方式,被告是否有可能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點即融資借款之 初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非無疑。
三、證人蔡振輝於偵訊時證述:契約書上得全公司大小章都是我 公司的章,也是我的印章。當時陳堯明跟我說,我公司有向 他公司貸款,他說要幫我去銀行做信用,要以票養票,我當 時也同意了,但後來他公司倒了,票目前我還在繳,我要保 持我公司信用。當初他開一個條件是要我租一台車子,他並 叫鍾吉星過來我公司。但我僅是授權他去我承租那台車子契 約上蓋我公司大小章,沒授權他去其他車子蓋我公司大小章 ,都是陳堯明去偷蓋。得鑫商行大小章是蔡振興交給我等語



(見他卷第256 至257 、265 頁);證人蔡振興於偵訊時證 述:契約書上得鑫商行大小章確為得鑫商行大小章。契約書 我沒有看,我都交給蔡振輝處理,我也有將得鑫商行大小章 交給蔡振輝。我都授權蔡振輝處理得鑫商行事情等語(見他 卷第265 頁),依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足認系爭車輛租賃 合約書2 份之得鑫商行、得全公司、證人蔡振興、證人蔡振 輝之印文係屬真正,而得鑫商行之大小章係由證人蔡振興授 權證人蔡振輝簽約事宜,證人蔡振輝遂以得鑫商行、得全公 司名義與新竹小客車公司進行租賃及對開票事宜。四、證人蔡振輝雖證述未授權他人在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2 份用 印,合約書上之印文係遭盜蓋等情,惟證人陳堯明於偵訊時 證述:得鑫或得全不僅是票務,還有資金上面需求向銀行融 資,但借不到於是找我們公司作租賃關係,蔡振輝因此打電 話找我,這是租第二次。至於對開發票及支票,蔡振輝是說 要借資金,我說如果這樣,那要對開票。對開票目的是可以 去向銀行借更多的錢。這是商業上的借票行為,讓信用額度 變多。開票名目是鍾志宏處理的。我有對鍾吉星說,請他轉 告蔡振輝說要以租賃名義開支票及發票,就是租賃金額等語 (見他卷第32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兩案是借票, 實際上沒有租賃,亦即拿一台標的物,請蔡振輝開票出來向 銀行借貸,但是標的物一定是公司或是對方的,借貸出來後 有相當的金額回到蔡振輝處,之前講好的金額由建經母公司 開票對開,蔡振輝一定有同意才會開此支票出來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62頁背面);證人鍾吉星於偵訊時亦證述:蔡振輝 偵訊時提及對開票,要做信用,銀行周轉快,信用就會好等 節是有這回事。應該是蔡振輝需要大量資金,我是出租給他 車子,鍾志宏跟我說要對開支票與發票,但原因不知。我印 象當時有拿得全公司1 千萬,我公司也給蔡振輝1 千萬等語 (見他卷第327 頁),而證人蔡振輝亦於偵訊時證述與新竹 小客車公司有對開票之情形(見他卷第265 頁),另參以系 爭車輛之融資付款係由得鑫商行、得全公司開票給付乙節, 有永豐金公司103 年6 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票據明細資 料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35至36頁),據該票據明細資料 所示,得鑫商行與得全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係間隔2 月之支 票,得鑫商行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156,400 元,得全公 司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35,800 元,如將票面金額除以 2 則與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2 份所載之每月租金分別為78,2 00元、117,900 元互核一致,足見得鑫商行、得全公司所開 立之每張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所載2 個月之 租金。而證人鍾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申請融資的過程中



,新竹小客車公司要交付租賃合約、動產設定文件和支票給 永豐金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7頁背面);證人黃敏惠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融資要求的文件為收入證明和還款來源。 新竹小客車公司跟其他租戶的租約提供給我,租約有載明承 租人和租金,確認有收入,這樣和我們交易之後會有還款來 源。只要租約就好,但是還要承租戶開立支票或承租戶匯款 ,我們只是確認有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5頁),依 上開2 位證人所述,新竹小客車公司向永豐金公司融資之流 程為將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永豐金公司,並提供承租戶契約 書及承租戶開立之支票或匯款證明,由永豐金公司審查後撥 款,是證人蔡振輝既證述有對開發票之情事,並開立與系爭 車輛租賃合約書對應之支票,依上述融資流程,系爭車輛租 賃合約書與支票係一併交由證人黃敏惠審核,倘證人蔡振輝 未授權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又何需開立與系爭車輛租 賃合約書租金相對應之支票?況證人蔡振輝對於支付系爭車 輛租金之支票並未爭執係偽造,而對開票係以租賃名義開支 票,目的是為了融資乙節,以證人蔡振輝從事企業經營,理 應熟知貸款業務,當知若支票運用及資金調度不善,將影響 企業存亡發展,竟願以對開多張支票之方式融資取得資金, 則證人蔡振輝否認授權或同意訂約之證述,無非係為掩飾證 人蔡振輝與新竹小客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及對開票取得融資 之事實,顯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故證人蔡振輝證述未授權 或同意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2 份等情,尚非可信。五、再者,證人蔡振輝於偵訊時證述:我是與鍾吉星陳堯明接 洽。被告我都沒接觸過,當時董事長是誰我都不知道。是陳 堯明指示他們要得全公司或得鑫商行大小章,因為陳堯明是 新竹小客車經理或是協理等語(見他卷第266 頁);證人陳 堯明於偵訊時證述:我沒有指示或本身將得鑫商行、得全公 司與新竹小客車公司簽的契約書最後一頁附在其他汽車租賃 契約書最後一頁。被告沒有這樣指示過等語(見他卷第286 頁);證人鍾志宏於偵訊時證述:是陳堯明總經理說哪些車 子要去做融資。這是公司營運模式,拿到客戶資料後及契約 後會去向銀行融資,受益者是公司。這兩份契約都是鍾吉星 拿回公司合約。當時是鍾吉星拿給我們公司小姐,然後影印 契約,拿支票給被告蓋章。中間蓋章部分會請陳堯明確認等 語(見他卷第311 至312 頁);證人黃敏惠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討論融資時,有與被告接觸,訪談的最後都會和負責人 確認公司的經營狀況,如果要確認新竹小客車公司提供的資 料,是向財務經理鍾志宏接觸,租賃合約書是財務經理鍾志 宏提供。在融資期間,被告不會與我聯絡有關融資所需文件



,也沒有告訴我租約是被告命令下屬傳真給我。被告沒有自 己傳真租約或其他文件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4至64頁背 面),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均未證述被告有指示陳堯明或鍾 志宏以盜蓋印文之方式向永豐金公司辦理融資,且依上開證 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實際接觸個案辦理融資之流程,則 被告辯稱對於租車流程並不清楚,直到偵查時才知道得鑫商 行與得全公司契約有偽造之狀況等語,並非子虛。又縱證人 陳堯明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有提到母公司資金有缺口, 被告有問我有無任何資金管道等語(見他卷第312 頁);證 人鍾志宏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新竹建築經理公司借很多錢給 新竹小客車公司,於是陳堯明詹益坤都有指示我想辦法可 否去做融資去借款等語(見他卷第312 至313 頁),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指示下屬以融資方式 取得資金乙事,要與被告確有指示下屬盜蓋印文偽造契約以 融資取得資金係屬二事,自難僅以當時新竹小客車公司有資 金缺口,即率爾推論被告有指示下屬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
六、證人鍾吉星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與得鑫商行、得全公司簽約 後,我將契約拿回公司,之後誰弄的我不知,但從契約來看 ,是有人拿我簽完名後的那一頁複印後夾在其他契約合約書 內,當作是該車的最後一頁契約內容。5739-UU 該車,我有 與蔡振輝簽約,但該部車居然不是蔡振輝在使用。所以就51 06-VV 車子、5056-VV 車子,該兩份契約書最後一頁,如我 上揭所說手法,因為該兩部車子我沒與得鑫商行或得全公司 簽契約等語(見他卷第285 頁),惟證人鍾志宏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公司人員抽換契約最後一張的內容只是權宜之計, 但是有授權,可能是客戶沒簽到名,只是助理便宜行事而已 。他卷第105 頁得全公司承租人蓋章位置(即車牌號碼0000 -00 號租賃合約書)與他卷第299 頁得全公司承租人蓋章位 置(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合約書)印文蓋章位置不同 ,兩份租約都有騎縫章,不太可能抽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68頁背面至69頁),又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租賃合約書最後一頁之印文位置相同(見他卷 第295 、299 頁),確有證人鍾吉星所證述抽換契約書最後 一頁之情,惟此部分業據證人蔡振輝證述有同意簽約等情( 見他卷第285 頁),是證人鍾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人 員抽換契約最後一頁,有經客戶授權,只是便宜行事乙節, 應屬可信。況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合約書最後一頁之得 鑫商行蔡振興印文位置(見他卷第100 頁)與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租賃合約書最後一頁之得鑫商行蔡振興印文位



置顯不相同(見他卷第301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 賃合約書最後一頁之得全公司、蔡振輝印文位置(見他卷第 105 頁)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 賃合約書最後一頁之印文位置亦非相同(見他卷第295 、29 9 頁),足認系爭2 輛自小客車之租賃合約書並無抽換最後 一頁之情況,證人鍾吉星於偵訊時證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 2 份有抽換最後一頁之情,要與事實不符,自難僅憑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合約書有抽換最 後一頁之便宜行事作法,即進而認定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2 份係屬偽造。
七、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開國於偵訊時證述:99年5 月份我們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賣15台車子給新竹建經公司,一開始按時 付款,但100 年4 月他們就不付款等語(見他卷第133 頁) ,參以告訴人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最早之時間為99年 5 月6 日,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共1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 5 至37頁背面),足認新竹小客車公司與永豐金公司係於99 年5 月間開始以前揭方式進融資借款,直至100 年4 月因新 竹小客車公司未按期付款始生糾紛,被告亦坦承公司自100 年3 月21日跳票等情(見本院訴卷第72頁背面),然新竹小 客車公司既於99年5 月向永豐金公司融資借款後均有按期付 款,直至100 年4 月因新竹小客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始未按 期付款,參以本件合約編號SP0000000-0BC 號附條件買賣合 約書係自99年7 月30日起之時點,足見被告於簽約時並無詐 欺之故意,甚為明確,否則被告理應於收受永豐金公司匯入 970 萬元後,即置永豐金公司於不理,豈仍願依約付款至 100 年4 月,徒增勞費,故實難以雙方簽約後新竹小客車公 司未能按期付款即推論被告於簽約時具有詐欺之犯意,被告 前揭所辯尚合情理,並非無稽。另證人黃敏惠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們和新竹小客車公司往來的融資,是汽車抵押給我 ,我希望他們給我收入來源,故我要求收入證明和還款來源 。只要有租約就好,但是還是要承租戶要開立支票或承租戶 匯款,我們只是要確認有收入來源。其餘的還款方式看是要 開票還是承租戶匯款到新竹小客車公司的帳戶,之後建經租 賃公司再匯款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5頁),足見永豐 金公司要求新竹小客車公司須將融資之標的物即自小客車辦 理動產擔保登記,並提供收入證明及還款來源,歷此嚴格審 核程序後始會放貸,堪認永豐金公司對外從事融資放款業務 時,業已事先評估其借貸風險,而貸款者因一時財務困難無 法按時支付,常有所聞,乃企業經營者所應承擔之風險,尤 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倘事後被告未依約定本旨履行,亦屬



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驟認被告於簽訂該附條件買賣合 約書之初即有詐欺犯意。
八、再者,合約編號SP0000000-0BC 號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融資 借貸金額為970 萬元,除系爭2 輛自小客車外,尚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有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1 份附卷為 憑(見他卷第29至31頁背面),又系爭2 輛自小客車之融資 還款係以得鑫商行、得全公司開立支票付款等情,有永豐金 公司103 年6 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票據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卷第35至36頁),且上開票據均有兌現,系爭2 輛自小客車融資多少錢無法區隔,因為一次買賣就是3 輛, 合併撥款97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敏惠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明(見本院訴卷第66頁背面、70頁),則永豐金公司就系爭 2 輛自小客車融資部分,是否受有損害,顯有疑義,公訴人 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自不得僅以新竹小客車公司有他筆融 資未按期付款,即認永豐金公司於本件融資借款受有損害。九、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 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 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 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 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 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 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 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 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 告為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1 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測得被告否認犯罪研判有說謊等 情(見偵卷19頁),又被告事先已出具測謊同意書而同意配 合測謊,且施測人員出具其測謊技術證書、測謊儀器須良好 且運作正常等,有前述測謊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 料附卷可參,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 ,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



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 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 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 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 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 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雖未獲 通過,惟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上 開測謊鑑定結果,僅能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之言詞反應係屬說 謊,尚非可執此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實體上施測之結果已 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而作為判斷之依據,自不得逕採該測謊結 果作為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反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柒、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僅以告訴人即永豐金公司融資放貸不 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對於被告 如何指示不知情下屬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告訴人即永豐 金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故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或其他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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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