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29號
SCDM,103,簡上,29,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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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榮
      盧俊邦
      賴伍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
3 年1 月16日所為之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7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少連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榮犯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俊邦犯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伍凱犯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緩刑4 年,嗣經撤銷緩刑,復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8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盧俊邦賴伍凱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由林哲榮提供資金、 交付貸予之款項或收取利息,並僱用不知情之劉晁均、邱賜 楨、魏張輝(所涉重利罪嫌,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 年顏○如、少年周○仁、少年陳○泓、少年李○宣(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重利非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等人發放廣告傳單即宣傳名片,而盧 俊邦、賴伍凱則依林哲榮之指示,交付貸予之款項或收取利 息,並帶領上開發放廣告傳單之人至各該路口發放廣告傳單



及交付發放廣告傳單之受僱費用予上開發放廣告傳單之人, 渠等乘他人急迫,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貸與金錢 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員警循線通知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等人到案說明,並經林哲榮自願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檢察官、被告林哲榮、被告盧俊邦、被告賴伍凱及渠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簡上字卷第45頁、第146 頁背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45 頁至第 163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洗鎮國、陳衍堯劉慧珍、古 婉萍、鍾秀珠沈貴姈、黃淑媛李次梅曾俊平巫秋蘭楊家榛曹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明確(見少連偵字 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7 頁至 第158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



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95 頁至第19 6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 、第280 頁至第284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4 頁至 第295 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第315 頁至第317 頁、第 338 頁至第339 頁、第357 頁至第359 頁、第361 頁至第36 3 頁、第370 頁至第371 頁),並有證人蘇婷歡邵信勇劉晁均魏張輝邱賜楨林淑蘭周敬仁陳貴泓、顏珮 如、李奕宣李源春張智銘盧建均周盧思嘉、徐千偉 、吳羽喬王芊惠及楊慶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少 連偵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 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 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2 頁 至第123 頁、第126 頁至第132 頁、第403 頁至第404 頁)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院竹北簡易庭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75 號勘驗筆錄各 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0張、蘇婷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李彩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 份、李彩萍芎林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1 份、陳衍堯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 份、黃美鴻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 份、黃筱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黃郁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黃莉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古婉 萍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鍾秀珠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徐千偉渣打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黃淑媛渣打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黃淑媛華南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黃淑媛合作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黃淑媛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吳千合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吳羽喬渣打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吳羽喬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王芊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劉昭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 份、劉佳良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 份、巫秋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 份、李芝妍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明細1 份等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



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 2 頁至第147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3 頁 至第164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 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84 頁至第 193 頁、第194 頁至第194-1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 201 頁至第202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10 頁至第21 1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19 頁至第222 頁),足認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前揭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已於103 年5 月30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 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44 條之適用範圍及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至第一審判決雖未及就 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為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 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 判決意旨可考,先予敘明。
(二)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 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 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 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所稱取得,須行為人 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



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 已達既遂之程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 意旨可考。另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 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 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 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 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 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 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 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 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ꆼ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等3 人,於事實欄一 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趁被害人洗鎮國等12人因急迫需 要現金週轉以解決資金缺口,分別貸以數筆金錢,並各於 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利率高於尋常,分別向 被害人洗鎮國等12人收取高達46.7% 至240%不等之年利率 ,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甚多,且與銀行 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 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堪可認 定。
(三)核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又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3 人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利用不知情之劉晁 均、邱賜楨魏張輝及少年顏○如、少年周○仁、少年陳 ○泓、少年李○宣發放重利廣告傳單以遂行其犯行,為間 接正犯。再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3 人於事實欄一 即如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借款予 被害人洗鎮國等12人,並收取重利,就各個被害人而言, 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重利犯行。至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3 人於事實欄 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 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



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 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 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原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移列置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除將原規定之「不在 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 並無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 變更,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自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規定。查本 案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利用少年顏○如周○仁陳○泓李○宣為事實欄一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 林哲榮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 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主文欄內諭 知沒收扣案之廣告傳單為971 張,然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9 月23日審判時當庭勘驗所扣案之廣告傳單,應係981 張,此外,少連偵字卷內尚有黏貼自扣案廣告傳單中所抽 取,供被告及證人指認之廣告傳單1 張,亦經本院勘驗無 訛,故扣案之廣告傳單總數實係982 張,此有黏貼於少連 偵字卷內之廣告傳單1 張、本院103 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 1 份及所附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27頁, 簡上字卷第153 頁背面、第164 頁至第166 頁),是原審 上開認定容有違誤,且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上論斷欄內 ,就此亦漏未引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未洽。 被告3 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各 次放款金額、利息額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並無量刑過輕可言,被告3 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 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正值青壯之年,身心 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 金錢,設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利息 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甚多,且與銀行放 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所為誠屬非 是;惟考量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尚查無以暴力手段 逼迫被害人還款之情,又貸款總金額非鉅,實際獲利金額 不多,復於提起上訴後,先後與被害人洗鎮國、陳衍堯古婉萍鍾秀珠沈貴姈、黃淑媛李次梅巫秋蘭、楊 家榛及曹翠貞等10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0份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50頁至第58頁、 第63頁、第84頁至第85頁),兼衡被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之素行,暨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 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哲榮所有,供其與被告盧俊邦、賴 伍凱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於被 告林哲榮盧俊邦賴伍凱各共同犯重利罪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之本票6 張及身 分證影本3 張,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 被告林哲榮等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 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林哲榮等人仍須 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林哲榮等人犯罪 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況被告林哲榮等人犯 罪目的在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在於取得上 開本票等物,被告林哲榮等人既確有借款予借款人,則上 開本票等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 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等本票行使之;而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 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 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參 。準此,尚難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林哲榮等人因犯罪所得之 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放款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計算式:│擔 保 品│
│ │ │ │(新臺幣│年利率=月息÷實際│ │
│ │ │ │) │交付之本金×12個月│ │
│ │ │ │ │】 │ │
├──┼───┼───────┼────┼─────────┼─────┤
│ 1 │冼鎮國│100 年1 月初某│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面額3 萬元│
│ │ │日,在新竹縣芎│ │3,000 元,故實拿2 │之本票(前│
│ │ │林鄉文山路161 │ │萬7,000 元,每日還│後共簽發3 │
│ │ │號冼鎮國經營之│ │款本金1,000 元,30│張) │
│ │ │滷味店交付現金│ │日還清,月息11.1% │ │
│ │ │。 │ │,年息133.3%。 │ │
│ │ ├───────┼────┼─────────┼─────┤
│ │ │100 年2 月初某│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 │




│ │ │日,在新竹縣芎│ │3,000 元,故實拿2 │ │
│ │ │林鄉文山路161 │ │萬7,000 元,每日還│ │
│ │ │號冼鎮國經營之│ │款本金1,000 元,30│ │
│ │ │滷味店交付現金│ │日還清,月息11.1% │ │
│ │ │。 │ │,年息133.3%。 │ │
│ │ ├───────┼────┼─────────┼─────┤
│ │ │101 年5 月1 日│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 │
│ │ │,以匯款方式交│ │3,000 元及先前欠款│ │
│ │ │付款項。 │ │,故實拿2 萬1,000 │ │
│ │ │ │ │元,每日還款本金1,│ │
│ │ │ │ │000 元,30日還清,│ │
│ │ │ │ │月息11.1% ,年息13│ │
│ │ │ │ │3.3%。 │ │
│ │ ├───────┼────┼─────────┼─────┤
│ │ │101 年5 月10日│ 6萬元 │借貸6 萬元預扣利息│ │
│ │ │,以匯款方式交│ │6,000 元及之前欠款│ │
│ │ │付款項。 │ │,實拿3 萬8,000 元│ │
│ │ │ │ │,每日還款本金2,00│ │
│ │ │ │ │0 元,30日還清,月│ │
│ │ │ │ │息11.1% ,年息133.│ │
│ │ │ │ │3%。 │ │
│ │ ├───────┼────┼─────────┼─────┤
│ │ │101 年5 月14日│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 │
│ │ │,以匯款方式交│ │3,000 元及之前欠款│ │
│ │ │付款項。 │ │,實拿1 萬4,000 元│ │
│ │ │ │ │,每日還款本金1,00│ │
│ │ │ │ │0 元,30日還清,月│ │
│ │ │ │ │息11.1% ,年息133.│ │
│ │ │ │ │3%。 │ │
│ │ ├───────┼────┼─────────┼─────┤
│ │ │101 年5 月26日│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 │
│ │ │,以匯款方式交│ │3,000 元及之前欠款│ │
│ │ │付款項。 │ │,實拿6,000 元,每│ │
│ │ │ │ │日還款本金1,000 元│ │
│ │ │ │ │,30日還清,月息11│ │
│ │ │ │ │.1% ,年息133.3%。│ │
│ │ ├───────┼────┼─────────┼─────┤
│ │ │101 年5 月30日│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 │
│ │ │,以匯款方式交│ │3,000 元及之前欠款│ │
│ │ │付款項。 │ │,實拿2 萬6,000 元│ │




│ │ │ │ │,每日還款本金1,00│ │
│ │ │ │ │0 元,30日還清,月│ │
│ │ │ │ │息11.1% ,年息133.│ │
│ │ │ │ │3%。 │ │
│ │ ├───────┼────┼─────────┼─────┤
│ │ │101 年6 月13日│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 │
│ │ │借款,分別於同│ │3,000 元及之前欠款│ │
│ │ │年月13日、16日│ │,實拿1 萬8,000 元│ │
│ │ │以匯款方式交付│ │,每日還款本金1,00│ │
│ │ │款項。 │ │0 元,30日還清,月│ │
│ │ │ │ │息11.1% ,年息133.│ │
│ │ │ │ │3%。 │ │
│ │ ├───────┼────┼─────────┼─────┤
│ │ │101 年7 月23日│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 │
│ │ │,以匯款方式交│ │3,000 元及之前欠款│ │
│ │ │付款項。 │ │,實拿1 萬6,000 元│ │
│ │ │ │ │,每日還款本金1,00│ │
│ │ │ │ │0 元,30日還清,月│ │
│ │ │ │ │息11.1% ,年息133.│ │
│ │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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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衍堯│100 年5 月初某│ 15萬元 │借貸15萬元預扣利息│面額15萬元│
│ │ │日,在苗栗縣大│ │1 萬5,000 元,實拿│之本票 │
│ │ │湖鄉○○路00號│ │13萬5,000 元,每日│ │
│ │ │陳衍堯經營之補│ │還款本金5,000 元,│ │
│ │ │習班交付現金。│ │30日還清,月息11. │ │
│ │ │ │ │1% ,年息13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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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慧珍│101 年5 月初某│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 萬│
│ │ │日,在新竹縣峨│ │3,000 元,實拿2 萬│ 元之本票│
│ │ │眉鄉某加油站交│ │7,000 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
│ │ │付現金。 │ │本金1,000 元,30日│ 本 │
│ │ │ │ │還清,月息11.1% ,│ │
│ │ │ │ │年息133.3%。 │ │
│ │ ├───────┼────┼─────────┼─────┤
│ │ │101 年5 月28日│1 萬5,00│借貸1 萬5,000 元預│1.面額3 萬│
│ │ │,以匯款方式交│0 元 │扣利息1,500 元及之│ 元之本票│
│ │ │付款項。 │ │前欠款,實拿4,000 │2.身分證影│
│ │ │ │ │元,每日還款本金5,│ 本 │
│ │ │ │ │00元,30日還清,月│ │




│ │ │ │ │息11.1% ,年息133.│ │
│ │ │ │ │3%。 │ │
│ │ ├───────┼────┼─────────┼─────┤
│ │ │101 年6 月4 日│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 萬│
│ │ │,以匯款方式交│ │3,000 元及之前欠款│ 元之本票│
│ │ │付款項。 │ │,實拿1 萬5,500 元│2.身分證影│
│ │ │ │ │,每日還款本金1,00│ 本 │
│ │ │ │ │0 元,30日還清,月│ │
│ │ │ │ │息11.1% ,年息133.│ │
│ │ │ │ │3%。 │ │
│ │ ├───────┼────┼─────────┼─────┤
│ │ │101 年6 月21日│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 萬│
│ │ │,以匯款方式交│ │3,000 元及之前欠款│ 元之本票│
│ │ │付款項。 │ │,實拿2 萬1,000 元│2.身分證影│
│ │ │ │ │,每日還款本金1,00│ 本 │
│ │ │ │ │0 元,30日還清,月│ │
│ │ │ │ │息11.1% ,年息133.│ │
│ │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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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古婉萍│101 年3 、4 月│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 萬│
│ │ │間某日,在苗栗│ │3,000 元,實拿2 萬│ 元之本票│
│ │ │市光復路麥當勞│ │7,000 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
│ │ │速食店前交付現│ │本金1,000 元,30日│ 本 │
│ │ │金。 │ │還清,月息11.1% ,│ │
│ │ │ │ │年息133.3%。 │ │
│ │ ├───────┼────┼─────────┼─────┤
│ │ │101 年4 、5 月│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 萬│
│ │ │間某日,以匯款│ │3,000 元,實拿2 萬│ 元之本票│
│ │ │方式交付款項或│ │7,000 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
│ │ │在苗栗市光復路│ │本金1,000 元,30日│ 本 │
│ │ │麥當勞速食店前│ │還清,月息11.1% ,│ │
│ │ │交付現金。 │ │年息133.3%。 │ │
│ │ ├───────┼────┼─────────┼─────┤
│ │ │101 年6 月22日│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 萬│
│ │ │,以匯款方式交│ │3,000 元及之前欠款│ 元之本票│
│ │ │付款項。 │ │,實拿2 萬4,000 元│2.身分證影│
│ │ │ │ │,每日還款本金1,00│ 本 │
│ │ │ │ │0 元,30日還清,月│ │
│ │ │ │ │息11.1% ,年息133.│ │
│ │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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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鍾秀珠│101 年5 月初某│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 萬│
│ │ │日,在苗栗縣竹│ │4,000 元,實拿2 萬│ 元之本票│
│ │ │南鎮環市路某公│ │6,000 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
│ │ │園交付現金。 │ │本金1,000 元,30日│ 本 │
│ │ │ │ │還清,月息13.3% ,│ │
│ │ │ │ │年息159.6%。 │ │
│ │ ├───────┼────┼─────────┼─────┤
│ │ │101 年5 月底某│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 萬│
│ │ │日,在苗栗縣竹│ │4,000 元,實拿2 萬│ 元之本票│
│ │ │南鎮環市路某公│ │6,000 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
│ │ │園交付現金。 │ │本金1,000 元,30日│ 本 │
│ │ │ │ │還清,月息15.3% ,│ │
│ │ │ │ │年息184.6%。 │ │
│ │ ├───────┼────┼─────────┼─────┤
│ │ │101 年6 月底某│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 萬│
│ │ │日,在苗栗縣竹│ │4,000 元,實拿2 萬│ 元之本票│
│ │ │南鎮環市路某公│ │6,000 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
│ │ │園交付現金。 │ │本金1,000 元,30日│ 本 │
│ │ │ │ │還清,月息15.3% ,│ │
│ │ │ │ │年息18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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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沈貴姈│101 年4 月底某│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面額3 萬元│
│ │ │日,在苗栗縣頭│ │2,000 元,實拿2 萬│之本票 │
│ │ │份鎮自強路179 │ │8,000 元,每日還款│ │
│ │ │號沈貴姈經營之│ │本金1,000 元,30日│ │
│ │ │安全帽專賣店交│ │還清,月息7.1%,年│ │
│ │ │付現金。 │ │息85.7% 。 │ │
│ │ ├───────┼────┼─────────┼─────┤
│ │ │101 年7 月初某│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面額3 萬元│
│ │ │日,在苗栗縣頭│ │2,000 元,實拿2 萬│之本票 │
│ │ │份鎮自強路179 │ │8,000 元,每日還款│ │
│ │ │號沈貴姈經營之│ │本金1,000 元,30日│ │
│ │ │安全帽專賣店交│ │還清,月息7.1%,年│ │
│ │ │付現金。 │ │息85.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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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淑媛│100 年(聲請簡│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 萬│
│ │ │易判決處刑書誤│ │3,000 元,實拿2 萬│ 元之本票│
│ │ │載為101 年)1 │ │7,000 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
│ │ │月初某日,在新│ │本金1,000 元,30日│ 本、彩券│




│ │ │竹縣竹東鎮長春│ │還清,月息11.1% ,│ 行證照影│
│ │ │路3 段4 號黃淑│ │年息133.3%。 │ 本 │
│ │ │媛經營之彩券行│ │ │ │
│ │ │交付現金。 │ │ │ │
│ │ ├───────┼────┼─────────┼─────┤
│ │ │100 年(聲請簡│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 萬│
│ │ │易判決處刑書誤│ │3,000 元,實拿2 萬│ 元之本票│
│ │ │載為101 年)2 │ │7,000 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
│ │ │月間某日,在新│ │本金1,000 元,30日│ 本、彩券│
│ │ │竹縣竹東鎮長春│ │還清,月息11.1% ,│ 行證照影│
│ │ │路3 段4 號黃淑│ │年息133.3%。 │ 本 │
│ │ │媛經營之彩券行│ │ │ │
│ │ │交付現金。 │ │ │ │
├──┼───┼───────┼────┼─────────┼─────┤
│ 8 │李次梅│100 年6 月初某│ 3萬元 │借貸3 萬元預扣利息│1.面額3 萬│
│ │ │日,在新竹縣竹│ │3,000 元,實拿2 萬│ 元之本票│
│ │ │北市縣政十四街│ │7,000 元,每日還款│2.身分證影│
│ │ │29巷23號李次梅│ │本金1,000 元,30日│ 本 │
│ │ │住處交付現金。│ │還清,月息11.1% ,│ │
│ │ │ │ │年息13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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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