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22號
SCDM,103,簡上,122,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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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
103 年8 月8 日所為之103 年度竹簡字第6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6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玉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關於「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錄音譯文」之記載應 更正為「妨害公務案現場錄音譯文1 份(見偵卷第16頁、第 17頁)」;及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職 務報告(報告人:警員侯志誠、倪庭尉)1 份(見偵卷第6 頁)、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敘明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 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 員警,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 ,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 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自難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有



何過重應予撤銷從輕改判之違誤。據此,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從輕 量刑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釵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 按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 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



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 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 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又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 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 第23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玉釵係同時辱罵侯志誠 與倪庭尉2 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依上揭說明,僅 論以單純一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 ,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 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25號
被 告 楊玉釵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釵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因友人邱順興在址 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 派出所內製作公共危險案件之筆錄,遂前往上開派出所等候 邱順興楊玉釵邱順興製作筆錄過程中出言干擾,而遭西 門派出所員警要求離開派出所,楊玉釵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以「幹雞巴」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侯志 誠與倪庭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遭警逮捕。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玉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錄音譯文。
(三)證人邱順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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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