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榮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三)補充「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證物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汪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 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 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述家境小康,所竊 取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079號
被 告 汪榮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7日11時15 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億客來超市內,徒手竊 取有台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台聯公司)所有、由店員陳 泰佑所管領、擺放於商品架上之「金莎巧克力3入裝」2條( 價值新臺幣66元)得手後放入右邊褲子口袋,僅結帳其購買 之其他商品即欲離開該店。嗣因店員陳泰佑觀看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發現汪榮宗竊盜,旋將汪榮宗攔下並報警處理查獲。二、案經有台聯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榮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泰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汪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