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盛
鄭克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
年度撤緩字第292 號、第293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8 號、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克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肆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至第4 行關於「少年陶○○、楊○ ○、鄭○○、劉○○、王○○、許○○、黃○○、黃○○( 少年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均另由少年法院審理中 )」之記載,應更正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陶○傑( 民國86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榮(84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祥(85年7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劉○佑(86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王○綱(85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 ○彰(85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帆(86年 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臻(86年8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由少年法院審理中)」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 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 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 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 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 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刑罰加重事由,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 重,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 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鄭宇盛係82年2 月6 日生,被告鄭克偉則係82年6 月4 日生,而本件共犯 即少年陶○傑、楊○榮、鄭○祥、劉○佑、王○綱、許○ 彰、黃○帆、黃○臻均係16、17歲不等之少年,有其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鄭宇盛、鄭克偉於本件案發時均 已成年,共犯即少年陶○傑、楊○榮、鄭○祥、劉○佑、 王○綱、許○彰、黃○帆、黃○臻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核被告鄭宇盛、鄭克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 2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侮辱公署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 此項規定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少年 事件處理法而適用,附此敘明。
2、共同正犯:被告鄭宇盛、鄭克偉與少年陶○傑、楊○榮、 鄭○祥、劉○佑、王○綱、許○彰、黃○帆、黃○臻就上 開侮辱公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鄭宇盛、鄭克偉僅因遭警方取締開單, 竟未循正當管道表達意見,而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悍然挑戰公權力,漠 視國家法治,戕害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逕以公然侮辱之方 式對公署表達不滿,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 罪動機、目的係在表達不滿、手段尚屬和平,及其智識程 度均為高職肄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14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鄭宇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克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盛、鄭克偉、張少軍(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少年陶 ○○、楊○○、鄭○○、劉○○、王○○、許○○、黃○○ 、黃○○(少年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均另由少年 法院審理中)等11人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月24日凌晨4時26分許,分別騎乘7部機車,前往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公然以雞蛋丟擲派出所及該所 巡邏警車而侮辱該派出所。嗣由警方依現場監視器攝得機車 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盛、鄭克偉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張少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少年陶○○、楊○○、 鄭○○、劉○○、王○○、許○○、黃○○、黃○○等人警 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蒐證照片、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公然侮辱公署罪 。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張少軍、少年陶○○、楊○○、鄭○
○、劉○○、王○○、許○○、黃○○、黃○○等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犯,並請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2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