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925號
SCDM,103,竹簡,925,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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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全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共壹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毛重合計1.22公克)」之記載 ,更正為「(驗前淨重共計0.23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21公 克)」;證據欄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 10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詠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警惕,竟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 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23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 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盛裝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海洛因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 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006號
被 告 蔡詠全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全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 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意圖供己施 用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並自行分裝成3小包(毛重合計1.22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03年6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小包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詠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被告坦承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採證照片12張: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小包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B-111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 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號)各1份: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 應之事實。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份: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3小包經送驗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合 計1.22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兆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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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