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904號
SCDM,103,竹簡,904,201410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長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零捌零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拾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邵長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㈡、詎邵長正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早 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燃燒所散發 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103年6月17日下 午5時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13.83公克,驗前總淨重12.245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1只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邵長正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7至9 、37至38)。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I-65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出具 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 偵查卷頁48、49)。
㈢、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7張(見偵查卷頁13至14、17、22、



24至27背面)。
㈣、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分裝 袋11只(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8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查卷頁42)、甲基安非他命5包(保管字號:103年度安字 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頁43)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
㈤、被告邵長正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邵長正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邵長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 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 弱,兼衡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素行、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 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5.1843公克、0.4273公克、3. 9854公克、2.5283公克、0.120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5.14 51公克、0.4045公克、3.9451公克、2.4889公克、0.0971公 克,此有該院103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44至45),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另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係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殘渣 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前揭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 裝袋1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查卷頁8、38),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