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895號
SCDM,103,竹簡,895,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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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豐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鍾豐榮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審交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 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鍾豐榮於103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0號居所內,因故與高志豪發生口角,遂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鋸子攻擊高志豪,致高志豪受有頭皮 、右手腕及左小腿多處切割傷等傷害。
三、案經高志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四、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鍾豐榮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頁)。(二)告訴人高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至10頁)。(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蘇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查卷第12至15頁、第62頁)。
(四)馬偕紀念醫院醫院新竹分院103年5月2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 1紙(見偵查卷第19頁)。
五、核被告鍾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審交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 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 應予補充,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問題 ,僅因細故即持鋸子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 右手腕及左小腿多處切割傷之傷害,暨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 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供 犯上開傷害犯行使用之鋸子1支,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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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