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3年度,746號
SCDM,103,竹簡,746,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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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子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美子擔任址設新竹市○○街00號「麗都旅社」 之服務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打掃、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 用等工作,自民國103年年初某日起,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 內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陳怡燕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易行為(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中直至射精 為止),收費方式則分別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 元或2,000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謝美子從中收取700元或 1,000元,其餘則歸陳怡燕所有,以此方式容留、媒介陳怡 燕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經員警於103年6月5日下 午2時35分許,佯裝男客至上開處所,謝美子竟媒介、容留 該員警而與陳怡燕於上址102號房內從事性交易,為警當場 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因而查悉上 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ꆼ、被告謝美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6至8、32至33 )。
ꆼ、證人陳怡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頁9至10背面)。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偵查報告、現場錄音譯文表各 1紙及現場及證物照片11張(見偵卷頁5、14至18背面、20至 25,本院卷頁5)。
ꆼ、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848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5)。
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ꆼ、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 ,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 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 ,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 ,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 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係指 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 ,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 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美子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陳 怡燕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且已議妥性交易價額 ,即便喬裝男客之員警均尚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致被告 未能抽成獲利,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 利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ꆼ、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惟不知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ꆼ、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 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保管字 號:103年度保字第8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5), 為證人陳怡燕所有,非本件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 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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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