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6590號、第6591號、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ꆼ、林川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4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
ꆼ、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 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5月4日上午5時45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1樓「圓石飲料店」,趁該處無人之際,拉開鐵門後進入 ,徒手竊取鄭弘良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及 店內員工所有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
2、於103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0號1 樓之「阿鴻檳榔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志元所 有之G-PLUS牌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3、於103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前往新竹市○○街00號1樓「繼 光香香雞」,趁該處無人之際,拉開鐵門後進入,徒手竊取 黃國彰所管領之現金2,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4、於103年6月1日上午7時3分許,前往上址「阿鴻檳榔攤」, 趁該處無人之際,拉開鐵門後進入,徒手竊取陳志元所有之 SONY牌黑色手機1支、現金3,000元及香菸31包,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
嗣因陳志元、黃國彰、鄭弘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陳志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鄭弘良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ꆼ、被告林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6590號偵卷頁4至5含 背面,6591號偵卷頁4至5、39至41,6902號偵卷頁3至4)。ꆼ、告訴人陳志元、鄭弘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6590號偵卷頁6 至7,6902號偵卷頁5至6)。
ꆼ、被害人黃國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6591號偵卷頁6至7)。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偵查報告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張(見6590號偵卷頁3、8至12,6591號偵卷頁3 )。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ꆼ、論罪:核被告林川仁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ꆼ、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ꆼ所示之竊盜罪4罪間,犯 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之。
ꆼ、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ꆼ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之刑事前科,足徵 其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 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