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1404號
SCDM,103,竹交簡,1404,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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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建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建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至第6 行「新竹市東區」之記載刪 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董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不 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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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