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0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吳國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694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年度竹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罰金80 ,000元確定,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券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