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1363號
SCDM,103,竹交簡,1363,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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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981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
3 年度撤緩字第281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
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 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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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