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1320號
SCDM,103,竹交簡,1320,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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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念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念郅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4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5月8 日至104年5月7日。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 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 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 規定,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至 翌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7樓居所飲 用酒類後,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3年9月7日上午6時2 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境內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 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劉念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6、16、 17)。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頁9)。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頁10)。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念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念郅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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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