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1309號
SCDM,103,竹交簡,1309,201410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本件被告林繼墻駕駛自小貨車經警攔檢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1毫克,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 足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8741號卷第14頁),而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 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 已達每公升0. 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 ,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 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 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 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行車不穩等客觀情狀判 斷,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林繼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 000 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苗交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 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741號
被 告 林繼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以92年度竹交 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26日 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苗交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1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103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 日15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園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欲返回住處,嗣於同 日16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03公里 茄苳交流道出口匝道處,因不慎追撞前方由何潔慧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往前推撞到由鄭至 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測試林繼墻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繼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何潔慧、鄭至玉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之酒精測試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照片12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