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1194號
SCDM,103,竹交簡,1194,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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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國柱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 103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市○ ○街0號之畫廊店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民富街與城北街交岔路口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國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7、8、24、 25)。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頁9)。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頁6、10、16、 17)。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國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謝國柱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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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