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啓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後段至第8行前段 應更正補充為:「…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 7月19日凌晨0 時起,在新竹市經國路某卡拉OK店飲用金牌啤酒約 6杯後(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條文,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 含0.71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孫啓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雖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之 刑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 參,然其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貿然駕 車上路,甚至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致交通事故產生 ,所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素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 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72號
被 告 孫啓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忠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 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 3年7月19日凌晨 0時起,在新竹市經國路某卡拉OK店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此,仍 於同日凌晨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 6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忠孝 路與東光路口前,違規闖越紅燈,致與廖政銘所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未致人受傷),竟畏 罪逃逸,迨於同日上午 8時許,自行至東勢派出所投案,經 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在上開派出所,測得孫啟忠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孫啓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廖政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3、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李 青原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車籍查詢資料各 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二、核被告孫啟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