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駕駛該會館 所有無牌吉普車拖掛4 節花鼓車」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 該會館所有無牌吉普車拖掛4 節花鼓車」、第9 行「適馬政 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更正為「適馬政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6張、馬偕紀念醫院新竹 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係有益會館負責人,有益會館會去參加宮廟慶典活動,由於 宮廟慶典活動需使用鼓車,被告每年駕駛有益會館之吉普車 拖掛花鼓車參加宮廟活動約10次,肇事時被告係從吉奇峰普 天宮出發,往市區方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 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4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81頁),被告既係經常駕駛系 爭吉普車拖掛花鼓車參與宮廟活動,則其駕駛系爭吉普車拖 掛花鼓車之行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 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行為時汽車駕駛執 照已遭吊銷,而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5 頁、第75頁),是被告駕車上路,乃無駕駛執 照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人罪 。
四、再者,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如上述,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此外,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且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劉嘉文坦承肇事,接 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益會館之負責人, 負責有益會館參加宮廟慶典活動時花鼓車之準備事宜,竟無 照駕駛系爭吉普車拖掛花鼓車上路,且疏未注意各節花鼓車 間之連結是否牢固及連結機構是否無瑕疵,於行經彎道時, 因第1 節花鼓車尾端連結鐵片斷裂,造成後3 節花鼓車脫離 ,滑行至對向車道並撞及路旁護欄而散開,再撞及告訴人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蹠骨及跗骨開放性 骨折並脫臼、皮膚缺損及壞死、左側足背動脈及後脛動脈斷 裂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 康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44號
被 告 謝坤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益為「有益會館」負責人,負責該會館每年十數次參加 宮廟慶典活動時花鼓車之準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謝坤 益本應注意於該會館之花鼓車出遊前詳細檢視各節花鼓車間 之連結是否牢固及連結機構是否無瑕疵,竟疏未注意,而於 民國102年7 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該會館所有無牌吉 普車拖掛4 節花鼓車,沿新竹市高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新竹市○○路000號前彎道時,第1節花鼓車尾端連結鐵片斷 裂,致第2節之後之3節花鼓車脫離,滑行至對向車道並撞及 路旁護欄而散開,適馬正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高 峰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遭第2 節花鼓車撞及,
致馬正東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蹠骨及跗骨開放性骨折並脫臼 、皮膚缺損及壞死、左側足背動脈及後脛動脈斷裂之傷害。二、案經馬正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坤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馬正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承辦警員劉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馬偕紀念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