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1007號
SCDM,103,竹交簡,1007,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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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彭盛 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應予 補正、第6 行中段:「…,欲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地區 ,…」應予更正,另證據部分補充:「承辦警員宋華昌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彭盛運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 5738號卷第10頁)。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 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42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 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彭盛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38號
被 告 彭盛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運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自民國103年5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市 西門國小對面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先搭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7樓之2住處,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竹東鎮某處,嗣於同日23時13分 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關東路與關新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盛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試值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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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