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3年度,1005號
SCDM,103,竹交簡,1005,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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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葉順隆明知 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自民國 103年6月19日夜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夜間10時10分 許止,在位於新竹市中華路之內湖夜市內飲用 3杯啤酒後…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順隆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有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朝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 頁),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空氣含0.47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葉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73號
被 告 葉順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隆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自民國 103年6月19日夜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夜間10時 1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中華路之內湖夜市內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途 經新竹市中華路六段與高濱路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夜間 10時49分許對葉順隆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順隆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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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