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鈿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鈿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順鈿與徐錦香(民國83年11月17日死亡)、林蔡琴及林徐 月娥於76年11月2 日簽立契約書,共同承買新竹縣竹北市○ ○○段○○○段0○000○00地號3 筆土地(重測後為新竹縣 竹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3 筆土地) ,總價為新臺幣423萬1,000元,由楊順鈿出資二分之一,由 徐錦香、林蔡琴及林徐月娥共同出資二分之一,惟因上開土 地中之竹北市○○○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華城段1277、1278,下稱系爭2 筆土 地)地目為「田」,徐錦香、林蔡琴及林徐月娥均不具自耕 農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遂於前揭契 約書中約定借用楊順鈿之名義,將共同出資購得之系爭3 筆 土地,均以楊順鈿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約定嗣系爭2 筆土地地目變更或可登記至徐錦香、林蔡琴及林徐月娥名下 時,楊順鈿即應無條件提供所需之資料供徐錦香、林蔡琴及 林徐月娥,供其等辦理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 地所有權登記,而於徐錦香、林蔡琴及林徐月娥取得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前,楊順鈿有 權為系爭3 筆土地之「出售、使用收益」,楊順鈿並應將出 售、使用收益所得款項之二分之一,交付予徐錦香、林蔡琴 及林徐月娥,故楊順鈿為受徐錦香、林蔡琴及林徐月娥委託 處理事務之人。詎楊順鈿明知與徐錦香、林蔡琴及林徐月娥 有前揭借名及信託之約定,非取得徐錦香之繼承人、林蔡琴 及林徐月娥之同意,不得為上述約定有權處理事項即出售、 使用收益系爭3 筆土地以外之行為,竟基於損害徐錦香之繼 承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利益之意圖,未得徐錦香之繼承人 、林蔡琴及林徐月娥之同意,違背其任務而擅自委託不知情 之代書吳菊妹,代為辦理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94年1月28日下午3時48分許,由吳菊妹以楊順鈿及不知情
之楊順鈿之妻呂鳳彩所交付之證件資料及印章等物品,至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楊順鈿名 下之系爭2 筆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至不知情之呂鳳彩名下 ,並於同年2月4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徐錦香之繼承人、 林蔡琴及林徐月娥之財產與利益。
二、案經徐錦香之繼承人林穎村、林蔡琴及林徐月娥訴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 察官、被告楊順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36、149、185、191-200 頁 ),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除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意及犯行外,對於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與徐錦香、告訴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合購系爭3 筆 土地及簽訂上開契約書、將系爭2 筆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 記予呂鳳彩等事實經過均不爭執;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要在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農地( 下稱○○○段000 地號)上興建農舍(老農配建),為了要 符合興建農舍之要件,也就是名下其餘農地上不可以有農舍 或其他可能被誤認為農舍之地上物(本案系爭2 筆土地上建 有墓碑、墳墓)才會在代書吳菊妹之建議下,將系爭2 筆土 地暫時掛名在配偶呂鳳彩名下,當時考量點除不用負擔土地
增值稅外,更重要的是呂鳳彩為被告的配偶,隨時可以將系 爭2筆土地過戶回被告名下,且系爭2筆土地係在94年2月4日 過戶到呂鳳彩名下,被告隨即向竹北市公所申請無農舍證明 ,於取得無農舍證明後,又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在○○○段00 0地號興建農舍,一直到94年5月18日新竹縣政府核發農舍之 建造執照,時間點非常密集,可以看出被告確實係為興建農 舍,才將系爭2 筆土地過戶予呂鳳彩暫時掛名,且由華城段 1266地號建地並未一併移轉乙情,也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 無背信、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至於系爭2 筆土地為何遲未 登記回被告名下,是因為被告歷經自己罹癌、女兒被殺害等 事情困擾所致,不能因被告過戶回來的時間點太久而判斷被 告有背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略以:因為我有自耕農身份,所以 合資購買的土地登記在我名下,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土地 有訂私約,讓他人做風水及墓地使用,給他人永久使用權, 使用收益約定雙方一人一半,85年到86年間每隔半年到1 年 就會將與他人簽立永久使用權契約款項的錢一半給他們,86 年之後我就沒有簽立任何私約,僅有舊的翻修,翻修與他們 沒有關係,與土地無關,是我自己幫他們翻修,款項就沒有 分給他們3人,我將2筆農地登記在我太太呂鳳彩名下,沒有 經過徐錦香、林蔡琴及林徐月娥之同意,當時我生病,我想 我太太比較健康她比較有辦法跟其他3 人處理土地使用的事 情,(為何因身體不好就要先過戶土地予你太太?)當時我 人常跑大陸,在大陸有投資,我想說我不常在臺灣比較忙, 所以就將土地過戶予我太太,90年我女兒因刑案過世,我心 情不好,我想說我跟人家合資的東西乾脆過戶給我太太處理 ,直到98年我心情才有比較好,我過戶給我太太不是要讓徐 錦香等3 人無法對我主張及請求,我沒有想這麼多,我信任 我太太,我94年移轉土地給我太太時,我有交代她該筆土地 是我與告訴人他們一人一半,若將來他們有請求時,就將一 半的土地過戶予他們,我也有跟她說那2 筆土地現在不能作 風水,會被政府裁罰,但是如果告訴人要求將土地過戶回去 就將土地過戶給他們,我只是登記贈與給我太太,我沒有賺 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78-179頁、第185頁)。由被告上開供 述可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 記予呂鳳彩之理由究竟為何?係供稱以:自己身體不好、常 跑大陸、女兒過世心情不好等原因,且因信任關係,所以將 系爭2 筆土地過戶予呂鳳彩,呂鳳彩身體健康較有辦法跟告 訴人處理土地使用的事情;然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即改稱因 欲在○○○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始將系爭2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呂鳳彩。被告對於移轉登記之理由,前後供述明顯 不一致,若真為上述興建農舍而為,何以被告於偵查中未能 坦白陳述,況本案告訴人林穎村等人係於102年6月7 日提告 ,102 年11月26日起訴繫屬本院,被告雖自陳罹癌身體不好 ,然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情形觀之,被告除重聽外, 對於本院之詢問對答均與正常人無異,若系爭2 筆土地移轉 登記予呂鳳彩之理由果為上述之興建農舍,則此申請興建農 舍之過程既繁瑣、又經被告親自詢問代書、並接受代書建議 而辦理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此部分業據證人即代書吳菊 妹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6-190 頁),對被告 而言,乃為重要之個人經驗,何以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隻字 未提,反於半年後本院訊問時憶及而為主張,誠屬有疑。㈡、況證人呂鳳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94年時,因為他( 被告)都在大陸做生意,很忙,後來身體也不好,土地就過 戶給我,因為我嫁他很多年,都在家照顧老人家沒工作,而 且也要照顧小孩,因為我為家中付出,所以他將這2 筆土地 過戶給我,他跟我說他有買土地,我在家中很辛苦,所以就 贈與給我,我不知道這2 筆土地是他在76年與他人合資購買 的,他沒有指示我如何使用、管理這2 筆土地,我也不知道 這2 筆土地有跟很多人簽立永久使用契約,他也沒有跟我說 若有人要簽立使用墓地時,要將收到的錢分一半給他人,94 年過戶當時,我不知道這2 筆土地是他與他人合資的土地, 我是在最近5 年才知道等語。由證人呂鳳彩證述內容,再對 照被告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辯解可見,2 人所述顯不一致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辯解,難以盡信。
㈢、被告於本院雖以上述欲在○○○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之故,而將系爭2 筆土地過戶予證人呂鳳彩,除提出○○○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在該地興建農舍之新竹縣政府使 用執照、農舍興建完成後○○○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等各1件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2、50- 60頁),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之相關資 料以為證明。查被告於94年2月4日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證人呂鳳彩後,確於94年3月3日以擬於○○○段000 地號 土地上興建農舍為由,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請核發「確無 現有農舍證明書」,其後復經新竹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於 95年3 月27日取得所興建農舍之使用執照等情,此有新竹縣 竹北市公所103年6月3日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之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8-125頁),就時序 觀之,或可認與被告所辯之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
呂鳳彩係為在○○○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等語吻合。 然被告嗣於95年6月8日即將○○○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已 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車承原 ,此有上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此,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呂鳳彩之目的已達(即辯護人所稱先 行配建農舍後再併同農地出售之老農配建,見本院易字卷第 19頁),卻未將系爭2 筆土地再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遲至 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之103年1月16日始辦理登記予被告, 益徵證人呂鳳彩於偵查中所為被告係為感謝證人呂鳳彩對於 家庭之付出,而將系爭2 筆土地贈與證人呂鳳彩之證述,為 可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係暫時掛名證人呂鳳彩名下 、因被告歷經自己罹癌、女兒被殺害等事情,才遲未將系爭 2 筆土地過戶回來等語,惟系爭土地實際上登記予證人呂鳳 彩名下已有8 年餘,顯非暫時掛名,而被告女兒因刑案過世 之時間據被告供述係在90年間,亦在系爭2 筆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予證人呂鳳彩之前,再依據卷付之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所示,被告所有 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26日、102年7月2 日分別有登記及異 動之紀錄,足見被告雖罹癌,然也不至於完全無法處理系爭 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之。
㈣、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 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 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 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 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 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 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 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 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背
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㈤、再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 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 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 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 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 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 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本件上訴人之 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 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 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 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 ,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 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 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㈥、承上實務見解,再觀之被告與徐錦香、告訴人林蔡琴及林徐 月娥所簽訂之契約書約定可知,被告既與徐錦香、告訴人林 蔡琴及林徐月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被告事實上係經同意而有處理系爭2 筆土地之出售、使用 收益之實,自應依照約定確保徐錦香、告訴人林蔡琴及林徐 月娥就系爭2 筆土地權利之穩固,而係為徐錦香、告訴人林 蔡琴及林徐月娥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明知係受委託出名登 記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擅自為出售、使用收益 系爭2 筆土地以外之贈與行為,且未經徐錦香之繼承人、告 訴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之同意,卻擅自將系爭2 筆土地以贈 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呂鳳彩,自係違背其與徐錦香、告訴人林 蔡琴及林徐月娥間之所約定之出售、使用收益之任務,損及 徐錦香之繼承人、告訴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之財產權益(依 上揭實務見解不限於積極損害,尚包含消極損害),被告主 觀上有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洵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之主張,均不可採,又 被告雖業於103年1月16日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 下,然背信罪為即成犯,已如前述,故被告此舉實無礙其背
信行為之認定。本案被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 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342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 ,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 ,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 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 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 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 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 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前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 銀元1,000 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故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遂行其背信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㈢、被告以一背信之行為,同時對徐錦香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林穎 村(含其餘繼承人)、告訴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觸犯上述相 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受徐錦香、告訴人林蔡琴及林徐月娥之託,同意 借名登記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未能秉持受人之託 忠人之事之分際,利用受託之機會,為達自己私益而為上開 背信之行為,所為確有損本人之利益,不足為取,幸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將系爭2 筆土地回復登記於己名下,雖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然因對和解條件始終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 ,暨其素行尚佳、犯罪之方法、手段、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水泥、農作等工作,目 前因病在家休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 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 日起生效,茲因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 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
、第7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95年7月 1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1項、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