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文
姜子強
陳彥文
莊佳偉
蘇宗華
徐健國
徐健富
孫健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14、1915、1916、1917、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文、姜子強、陳彥文、莊佳偉、蘇宗華、徐健國、徐健富、孫健民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陳柏伸與訴外人綽號「阿蛋」之徐 建凱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陳柏伸與友人即告訴人鍾庭勳、石 善元及其他3 名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晚上前往新竹縣 新豐鄉○○街00號之「獨家烤魚」餐廳用餐時,巧遇訴外人 徐建凱,告訴人陳柏伸與訴外人徐建凱因債務清償問題發生 爭執,經告訴人鍾庭勳調停後,一行人轉往新竹縣湖口鄉勝 利路1 段與永順街口之「路口啤酒屋」談判,席間被告徐健 富、徐健國、莊佳偉、訴外人徐建凱等人與告訴人陳柏伸一 言不合,雙方分持棍棒準備發生肢體衝突,惟警方適時到場 制止,方未繼續發生嚴重衝突,告訴人陳柏伸等人再轉往新 竹縣竹北市○○○路000 ○0 號之「酒窟TV PUB」續攤。嗣 於翌(3) 日凌晨1 時45分許,被告莊佳偉在該店內發現告 訴人陳柏伸等人,被告莊佳偉即向告訴人陳柏伸等人嗆聲: 「看三小(臺語)」等語,並以不詳行動電話撥打稱:「東 西準備來(臺語)、阿順帶人來了」等語,期間被告徐健國 、徐健富、劉興文、姜子強、蘇宗華、陳彥文、孫健民等10 餘人陸續抵達,告訴人鍾庭勳發現情勢不妙,一行人立即走 出店外,被告莊佳偉旋即喝稱:「開下去(臺語)」等語, 告訴人鍾庭勳雖趨前制止,被告莊佳偉、徐健國、徐健富、 劉興文、姜子強、蘇宗華、陳彥文、孫健民等人仍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被告莊佳偉、徐健國、徐健富、姜子強分持開 山刀、西瓜刀之刀械,被告劉興文、蘇宗華、孫健民、陳彥 文則分持棍棒,以砍傷、棒擊方式傷害告訴人陳柏伸、鍾庭 勳、石善元等人,致告訴人陳柏伸受有左手上臂(6 公分)
及前臂切割傷(12公分)併左橈神經斷裂、左膝上切割傷( 8 公分)、左尺骨閉鎖性骨折、、腦部挫傷併腦震盪、右手 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鍾庭勳受有背部、左腰部及左 手臂大片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告訴人石善元受有左 手肘深度刀傷(10公分)併肱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被告莊佳 偉等人見告訴人陳柏伸、鍾庭勳、石善元已倒地不起,旋即 逃逸無蹤。因認被告劉興文、姜子強、陳彥文、莊佳偉、蘇 宗華、徐健國、徐健富、孫健民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劉興文、姜子強、蘇宗華與同案被告劉 祐辰【原名劉彥邦】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劉興文、姜子強、陳彥文、莊佳偉、蘇宗華 、徐健國、徐健富、孫健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柏伸、 鍾庭勳、石善元分別具狀撤回對上開被告8 人之傷害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2 號卷卷二第3 頁至第8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均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