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資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資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資銘前曾⑴於民國97年3 、4 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 年5 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6 月20日確定。 ⑵又於97年3 、4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4日以 97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7年7 月24日確定 。⑶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 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8 月22日確定。⑷又於97年 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2 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9 月5 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並 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8 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其自97年7 月24日 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1 年9 月 1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二、詎林資銘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3 年4 月5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 巷00號對面空地,見停放在該處為陳意川所有、陳瓊美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WQ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即持其所有之 鑰匙1 支發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 日凌晨4 時許,林資銘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 ○○路0000巷000 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內,經接獲通報後前往 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上揭竊取車輛 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資銘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資銘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40 號卷 第13、14、75至80頁),並經被害人陳瓊美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9 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扣押物照片1 幀、現場照片6 幀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10 至14、19至23頁),此外,復有鑰匙1 支扣案足資佐證。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曾⑴於97年3 、4 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5 月 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6 月20日確定。⑵又於 97年3 、4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 易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7年7 月24日確定。⑶又 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 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8 月22日確定。⑷又於97年4 月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2日以97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於97年9 月5 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並經本院 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8 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其自97年7 月24日入監執 行,於100 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1 年9 月12日保 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39至42 頁、易字第140 號卷第8590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陳瓊 美所使用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希冀不勞而獲之 主觀心態,實值非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被害人陳瓊美已領回所失竊財物,損失未再擴大;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為上揭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188號 卷第7 頁背面、29頁、易字第140 號卷第75頁背面、79頁背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