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ꆼ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宇盛與鄭欽銘(起訴書誤載為鄭欽明)係祖孫關係,分別 住在新竹市○○街00號、18號。鄭宇盛於民國103年5月11日 中午某時許,至鄭欽銘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住處前,發 現鄭欽銘外出用餐,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持先前私自準備好之備份鑰匙(未扣案), 打開上址房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該住處房間內之鄭欽銘 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及印章,得手後即逃逸離去(此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人,詳如後述)。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3年5月12日上午 9時22分許、10時10分許、11時58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存摺 及印章,在未經鄭欽銘之同意或授權下,至址設新竹市○○ 路000號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接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新 臺幣(下同)「伍萬元整、50,000」、「捌萬伍仟元整、 85,000」、「伍萬伍仟元整、55,000」,並分別在上開3紙 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鄭欽銘」之印文,而以此 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持該偽造之存款憑條與前揭存摺一同 交付予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承辦 人員誤以為係鄭欽銘授意而將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內共19萬元交付鄭宇盛,足生損害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 款業務之正確性及鄭欽銘。
二、案經鄭欽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宇盛所犯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欽銘於警詢、 偵查中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往 來明細查詢單、103年7月3日新一信社第355號函暨所附103 年5月12日臨櫃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影本3紙及監視錄影光碟 乙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ꆼ、論罪:
ꆼ、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 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刑度變更, 故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若 適用舊法,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月1日訂定,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 高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 論處。
ꆼ、是核被告鄭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 蓋「鄭欽銘」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盜蓋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ꆼ、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接續於103 年5 月12 日上午9時22分許、10時10分許、11時58分許,分別在3紙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之文件上盜蓋「鄭欽銘」之印文 3枚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以行使,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而應論以接續犯。
ꆼ、想像競合:被告以提出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用以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乃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ꆼ、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鄭欽銘所有存摺 及印章,竟冒用鄭欽銘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提領鄭欽 銘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已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第一 信用合作社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鄭欽銘之權 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罪典,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 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 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被告所
填具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上「鄭欽銘」印文3枚 ,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該等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原本均已交付予相關承辦人員供被告 詐欺金錢之用,已非被告所有,亦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欽銘與被告鄭宇盛係祖孫關係,分 別住在新竹市○○街00號、16號。被告鄭宇盛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1日中午,侵入告訴人鄭欽明上開住 處,竊取告訴人鄭欽銘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嗣告訴人鄭欽銘發覺遭竊, 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宇盛涉有違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欽銘告訴被告鄭宇盛竊盜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告訴人 鄭欽銘與被告鄭宇盛間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業據告訴 人鄭欽銘與被告鄭宇盛供承在卷(見偵卷頁5、9至10頁), 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鄭欽 銘於10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頁16),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