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369號
SCDM,103,審訴,369,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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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86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中凡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中凡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減為有期 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詎其仍不 知悛悔戒慎,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 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及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 12時許,在李家林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 0段000號2樓之 租屋處內,無償轉讓價值相當於新臺幣5百元、約可供摻於1 根香煙吸食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未達淨重 5公克 以上)予李家林捲煙施用。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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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